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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孟真
王宏文
被 告 吳瑞榮
訴訟代理人 章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4.6%計付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 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7,457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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