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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 告 孫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5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奕勝與訴外人游松益係朋友,被告孫奕勝為盜領訴外人游松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下旬間某日,在訴外人游松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PCB汽車美容」店內,先後拿取訴外人游松益置於公事包之居所大門鑰匙1把、身分證1張,並委由不知情之鎖所複製相同之鑰匙1把後,即將所拿取之鑰匙
放回游松益公事包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同年月下旬間某日,以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訴
外人游松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徒手竊取訴外人游松益申設交由其妻李秋玉保管之原告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1本。
孫奕勝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松益」印意1枚後,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訴外人游松益之身分證、
帳戶存摺及偽刻之「游松益」印章1枚,辦理上開帳戶印
鑑掛失及更換手續,在「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
上「新印鑑式樣(1)」欄及「申請人」欄上偽造「游松益」之署名2枚及於「新印鑑式樣(2)」欄上蓋用其偽造「游松益」印章之印文1枚,持之交予原告銀行板新分行行員
,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訴外人游松益本人或係債權準占有人
前來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而予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
及更換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游松益及原告銀行板新
分行對於存款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再將所拿取之上開
訴外人游松益身分證放回訴外人游松益公事包內。被告孫
奕勝隨即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持訴外人游
松益上開帳戶之存款及換發後之印鑑章,至原告銀行板新
分行、東板橋分行,填寫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於「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游松益」印鑑章,並將偽造完
成之取款憑條併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持交原告銀行板新分
行、東板橋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行員誤以為係訴
外人游松益本人或已得訴外人游松益本之授權提領款項而
陷於錯誤,將上開原告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
額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元,交予被告孫奕勝,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游松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迄被告孫奕勝發覺訴外人游松益上開
帳戶款項幾已提領殆盡,即將該帳戶存摺、偽刻之「游松
益」印章及複製之鑰匙,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嗣
訴外人游松益之妻李秋玉於100年7月26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時
,方發現帳戶內之款項已遭盜領,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現
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其不法侵害原告銀行及
訴外人權益至為明顯。
(二)嗣後,由於訴外人游松益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印鑑係屬偽刻,主張原告銀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孫奕勝之行為,並未
對其生清償之效力,故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銀
行應依雙方間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返還存款,其經原告銀
行與訴外人游松益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由原告銀行支付訴
外人游松益和解金計58000元,是被告孫奕勝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銀行金錢上損害,其情甚明。值此,爰向 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計
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案請求之理由與說明:
⑴被告孫奕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原告銀行之損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前段與後段乃定有明文。
②經查,承前揭本案事實簡述說明可知,被告孫奕勝係基
於個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以經偽造之印章及取款條
方式,使原告銀行誤認被告孫奕勝是合法受領權人或係
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而同意其提領訴外人游松益存於原
告銀行之存款,其金額共計58,000元。
是以被告孫奕勝之本件不法加害行為是基於其主觀故意所為,且此不法
行為顯與善良風俗相悖。
③嗣後,因訴外人游松益認為原告銀行並未合法清償其對
原告銀行之存款債權故而依法訴請原告銀行返還,全案
經原告銀行與訴外人游松益協商後現已達成和解,並和
解內容支付訴外人游松益和解金即58000元。
是以,被告孫奕勝之不法加害行為造成原告銀行共計58000元整之損害,且除此之外更對原告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莫大傷害,其對原告銀行之商譽可謂毀壞至鉅。
④值此,被告孫奕勝係基於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認
知,進而以偽造印章及取款條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
導致原告銀行誤認其為合法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而
交付金錢,造成原告銀行產生金錢上之損失,其行為核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孫奕勝依法應賠償原告銀行所受之一切損害。(參民法第21
3條、215條)
⑵被告孫奕勝應返還原告銀行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於民
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及第182第2項乃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孫奕勝乃利用其經不法偽造印章及取款
條,使原告銀行誤認其為合法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
人,而同意其變換印鑑申請及提示兌領,其對原告銀行
所造成之損失甚鉅,關此說明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
孫奕勝既非代表訴外人游松益而具有受領權之人或債權
之準占有人,是以被告孫奕勝自原告銀行所取得之金錢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情臻明。
③又原告銀行嗣後更因被告孫奕勝之不法詐取行為,導致
原告銀行依法須返還訴外人游松益其遭盜領之所有金額
,其結果造成原告銀行共計58,000元整之損失。
是被告孫奕勝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銀行損失,顯無疑義。
④綜上所述,被告孫奕勝之不法詐取行為,顯係無法律上
原因自原告銀行取得金錢利益,並造成原告銀行金錢上
之損失,顯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相符。且
被告孫奕勝之不法行為,係自始基於為其所有之不法利
益主觀認知所為,已如前述。是以,揆依上揭條文意旨
,被告孫奕勝自原告銀行所取得之金錢,不論是否仍存
在,均須依法返還,且對原告銀行所造成之額外損害亦
應予以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
(三)綜上所陳,原告銀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奕勝給付因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賠
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鑒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銀行之
判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銀行賠償之起訴文件、原告銀行與訴外人游松益間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松益」印意1枚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訴外人游松益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偽刻之「游松益」印章1枚,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手續,在「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新印鑑式樣(1)」欄及「申請人」欄上偽造「游松益」之署名2枚及於「新印鑑式樣(2)」欄上蓋用其偽造「游松益」印章之印文1枚,持之交予原告銀行板新分行行員,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訴外人游松益本人或係債權準占有人前來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而予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游松益及原告銀行板新分行對於存款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再將所拿取之上開訴外人游松益身分證放回訴外人游松益公事包內。
被告孫奕勝隨即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持訴外人游松益上開帳戶之存款及換發後之印鑑章,至原告銀行板新分行、東板橋分行,填寫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游松益」印鑑章,並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併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持交原告銀行板新分行、東板橋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行員誤以為係訴外人游松益本人或已得訴外人游松益本之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原告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58000元,交予被告孫奕勝,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游松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因上開款項非屬存戶即訴外人游松益之提款,是以原告嗣後因訴外人游松益認為原告銀行並未合法清償其對原告銀行之存款債權,故而依法訴請原告銀行返還,全案經原告銀行與訴外人游松益協商後現已達成和解,並和解內容支付訴外人游松益和解金即58000元。
是以,被告孫奕勝之不法加害行為造成原告銀行共計58 000元之損害,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孫奕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游松益」署名共貳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游松益」署名共貳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在案。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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