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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王智惠
訴訟代理人 曾政雄
被 告 廖 菜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起訴原告曾政雄於辯論時,因其非受害房屋所有權人,爰變更該房屋所有權人王智惠為原告,原起訴原告曾政雄改任為訴訟代理人。
又原告就其原主張請求被告修繕其房屋漏水原因部分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因被告已自行修繕,故撤回此部分起訴。
另就其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同址12樓房屋管路漏水,自民國102 年初迄今半年有餘,均拒不修復,以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上址房
屋內,造成屋內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臥室天花板漏水
、牆面發霉、浴室牆面油漆剝落、前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
等損害情狀,雖屢請被告修復,惟被告亦置之不理,長期
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品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給付原告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3,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 萬7,000 元等共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原告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損壞照片、102 年3 月19日催告存證信函、水電工程行、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勘查證明、102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屋內天花板等修復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滲水、滴漏水等情狀,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相符,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核諸原告請求之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7 萬3,000 元部分,衡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項目、金額亦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 萬7,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房屋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板、牆面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損害,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修復費用7 萬3,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 萬7,000 元等共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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