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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天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雷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小貞
訴訟代理人 田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得提起反訴之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提起反訴,並與本訴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發生爭執時,即屬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中間裁定宣示其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99年底受被告委任,擔任副總一職,意違背忠誠義務,以自己名義與其他設計師簽立合作契約,利用被告資源圖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並以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時,要求被告員工朱明璿用印於借據上,致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24萬元借款之爭議為由,認此涉及兩造合作期間權利義務之釐清,且本訴與反訴所得調查之證據亦可互為補充,即二者之攻防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而請准予提起反訴等情。
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然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反訴之標的祇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即得提起反訴。
若對於本訴主張抵銷權,而就其對待請求(即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提起反訴,尚難謂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毫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憑據之一為被告簽立之借據,惟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1年11月30日自被告離職時,以「同意於日後與被告釐清權利義務」為條件,要求被告員工朱明璿用印於該借據上,致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24萬元借款之爭議,且被告亦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30萬元,其亦得於反訴中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中所得請求之借款權利互相抵銷等情,足見本訴與反訴之攻防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亦即應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提之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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