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913,2014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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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逸慈(原名陳祝)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信
被 告 歐進益
被 告 朱廷峰(原名朱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歐進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朱廷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曾友信,嗣因曾有信為車輛使用人,實際車輛車主為陳逸慈,而具狀變更原告為陳逸慈,經核係源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歐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朱廷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進益明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許遭竊,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惟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1 部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復另邀約被告朱廷峰,並與被告朱廷峰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即撥打歐進益行動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而由被告歐進益於如101 年3 月22日凌晨某時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聯繫朱廷峰,許諾予被告朱廷峰每晚1,000 元之代價,由被告朱廷峰駕車先將歐進益接應至停放系爭車輛之不詳地點後,再由歐進益下車駕駛搬運系爭車輛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解體工廠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復由該等成年人進行車輛解體工作,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遭解體而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8年8 月14日以537,980 元之價格購買,至系爭車輛遺失解體之時,經折舊後,應仍有450,000 元之價值;

又原告於因車輛失竊,造成生理心理及精神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廷峰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應由伊一人負責,被告歐進益亦應負責,伊現在拿不出錢來,但被告歐進益可以以中古車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被告歐進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發票1 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因上開情節,涉犯贓物犯行,就其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朱廷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歐進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二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朱廷峰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二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嗣僅因不符第一審判處刑度而上訴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車輛係經他人竊取後來源不明之贓車,仍為牟利益,共同搬運系爭車輛予他人解體獲取利益,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害:查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於98年8 月14日為原告以537,980 元之價格購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購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已遭解體且下落不明,而受有損失系爭車輛之損害乙節甚為明確。

雖現已無系爭車輛之實體可供確認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害價值,惟參以現行與系爭車輛同出廠年份及同型號之中古車輛(廠牌:TOYOTA、出廠年份:98年、排氣量:1600~1800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時,仍分別得以438,000 元、488,000 元、468,000 元等不等之價格出售,此有TOYOTA中古車網站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排氣量之車輛,於103 年1 月21日前,既仍保有平均為46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出售價格,則系爭車輛於101 年3月22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遭竊,而為被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2日凌晨某時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間某時許搬運至解體工廠內,交付與他人進行車輛解體後而不能回復原狀後,原告受損當時所有之系爭車輛價值應高於464,667 元等節,堪可認定,故原告以450,000 元主張為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應得憑取。

又因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回復不能之損害即450,000 元,應屬有據。

㈡精神損失: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請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甚明。

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喪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被告二人前揭侵權行為固不可取,然尚未足徵之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因此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身心受損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進益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送達被告朱廷峰翌日即101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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