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919,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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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林春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宛蓉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安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
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整中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 參原證一) ,並經鈞院以91年票字第46362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原告與訴外人李榮泉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87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新台幣(下同)690,000元整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於92年8月2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又訴外人曾於94年間向鈞院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4233號),惟執行並無結果(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訴外
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801元,被告持以向鈞院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59號執行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在案,雖被告於執行過程中又將系爭本票債權於102年8月12日轉讓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參原證六),惟在被告未正式向鈞院更換執行權利人前,仍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又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
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之借貸或買賣關係,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此為契約之成
立要件。
(2) 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有過任何金錢之往來,遑論有借貸,或買賣等契約合意行為,又原告之所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實因曾與訴外人李榮泉為夫妻( 現已離婚) ,而
基於夫妻之情誼所簽,實際以言,不論被告與訴外人李榮
泉間究為借貸或買賣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皆僅
應存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榮泉間,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本票之
原因債權不存在,事理至明。
(三)退萬步言,縱然原告與被告存有借貸關係,惟被告因15年未曾向被告行使權利,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 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之法理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效
力減損之時效制度,復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準此,若請求權罹於時
效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2) 復按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上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蓋參照票
據法第96條第1項同有「連帶負責」之文義,惟第96條第4項、第22條第2 、3 項規定對於執票人與被追索人( 皆為票據債務人)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並不相同,故自非當然
對其他債務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對於共同發票
人中之一人為本票裁定之行使,非當然對其他發票人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
(3) 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若據被告所稱係於87年時所發生,據今已逾15年,參酌上開民法第125條、144 條規定該原因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得
以之對抗被告之請求,且被告僅曾於90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嘉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榮泉為付款
之提示,而未曾向原告為之,雖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然亦
僅負擔「連帶負責」之責任,並非民法上連帶債務之明文
規定,是此,被告向訴外人嘉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所為之付款提示,就實體法上所生之時效中斷效
力並未及於原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已罹於15 年
之時效,事理至明。
(四)再者,被告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
系爭本票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7年12月23日起算至90年12月22日止,即已屆滿:
(1)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130 條定有明文可稽。
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次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所揭:「…,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財將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具請求之效力,惟其卻遲至
97年2 月12日始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7 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87284 號執行事件),業如前述,而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起訴),自不發生時
效中斷之問題,是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
日即85年7 月24日起算至88 年7月23日止,即已屆滿…」準此,本票執票人縱已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性質上依上開
見解屬於民法上「請求」之行為,惟若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者,則時效未中斷,票據權利之時效仍自發票日起算,若
為本票則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3) 本件被告雖前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2年8月26日獲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時雖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非屬正式起訴,或視為起訴之行為,若被告未於6
個月內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民法第130條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所揭法理時效應視為未中斷。
(4) 實則,被告遲至94年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民法第130條規定應於6 個月內應為起訴或其他視為起訴行為之規定,又本票權利之時效係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準此
,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7年12月23日起算至90年12月22 日止,即已屆滿,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無得據系爭本票
主張權利,灼然甚明。為此,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為69萬元整中371801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以94年3月22日板院通94執洪字第4233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3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查該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12月23日,未載到期日,是算至90年12月23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訴外人財資公司遲至91年10月2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362號卷宗互核無訛。
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確曾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陸拾玖萬元整中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⑵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九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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