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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施智仁
施淑芳
被 告 黃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智仁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並應給付原告施淑芳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施智仁、施淑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駕駛0726-A8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89公里400公尺南向,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
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見前方車輛減速而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與右側○○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
道直行由原告施淑芳所駕駛之原告施智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隨後施車滑行至外側路肩停放。
(二)原告於事發後雖屢次聯絡被告修復車輛事宜,惟皆未獲善意回應,其保險公司第一星期要求照相評估,第二星期車
子材料問題;第三星期言金額太大無法理賠…原告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看要如何處理請儘快告知,不然原告上下班所
造成費用及時間等損失要如何處理?對照的保險業務員要
求原告將車子報廢!以二萬元和解!保險業務員言他常上
法院…並告知原告即使上法院原告一樣沒有勝算無法理賠
…等等無理要求及要脅之辭。
但原告車子於101年才剛換變速箱及全車烤漆大保養完成,那來那麼多錢再去買另一
輛車?打電話給被告卻未獲善意回應,言是她不讓保險公
司理賠的,要待肇事鑑定結果如有錯才要賠。但是致電鑑
定單位發現被告和其保險員說謊並沒有送鑑定,分明是看
原告為孤苦女子且應不懂法律利用其專業來愚弄原告。無
奈之下原告只得訴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才知其惡劣行徑,
調解其間被告依然故作不知仍未送鑑定且皆未出席調解也
未有代理人出面解決,於是調解委員開立調解不成立証明
請原告直接送法院訴訟理賠。在被告反覆拖延之下,從車
禍3月26日發生車禍一直拖至5月28日才完成維修,期間被告均搭乘台灣高截路至新竹科學園區上下班,此有原證三
之票根及原證四調解不成立証明在卷可稽。
(三)8月20日車輛肇事鑑定結果:原告並無過失,被告須負全部責任。被告黃慧如自肇事後即避不見面推諉要保險公司
負責,開車肇事的是她保險買的內容是她和保險公司個人
契約,當初在警察面前口口聲聲肇事鑑定如是她錯她會負
全責,但至今已一年多不理不睬,一點道歉及賠償的意思
也沒有。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前開事故業據被告向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經其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鑑定意見:「一、黃慧茹駕駛自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施淑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Ⅰ原告施智仁部分:
(1) 車輛修繕損失85300元(含拖吊費3550元、材料費54050元、工資13000元及場地費14700元):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範甚詳。原告於
事發後雖屢次請求被告修復車輛,惟皆未獲善意回應
,故而於101年4月2日,自行前往訴外人弘遠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高速公路強制排除拖吊費3550元+維修
材料費54050元+工資13000元+4月2日至5月20日車子場地費一天300元×49天=14700元。
共計85300元。其中場地費當時有向被告黃慧如知會請儘速請保險
公司處理否由保險公司提供材料零件,否則超過一星
期修車廠會收場地費,是被告黃慧如堅持要等肇事鑑
定出來才肯讓保險公司處理,若是她錯會全額負責,
並欺騙原告已送肇責鑑定,實則沒有,讓原告苦苦等
候一個多月,故此所演生之車子場地保管費理應由被
告黃慧如負責。
Ⅱ原告施淑芬部分:
(1)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
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車輛修復期間支付修
車期間代步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3條第1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19958元:
查原告施淑芬雖因身材嬌小僅受大腿瘀青傷勢不大,
但事後全身酸痛,因車禍當時車子橫越二個車道,親
眼目睹後方車輛擦身而過及緊急煞車之聲響,經歷生
死之間,內心受到極大的驚嚇,致睡眠時亦常因而抽
蓄驚醒,後來車子每當上下班害怕但又必須行經其路
段時,腦海都會浮現當時之情景,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痛苦。然原告並非熟闇法律之人,心繫車子交通問
題致影家庭小孩照顧問題,又因車子維修費為向人借
貸而來,不知何時可還,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
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
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9958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 受之創痛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施智仁853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芬25928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駕駛0726-A8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89公里400公尺南向,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見前方車輛減速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右側○○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直行由原告施淑芳所駕駛之原告施智仁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鐵票根影本乙份、調解不成立証明影本乙份、車輛肇事鑑定影本乙份。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前開事故又經被告向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經其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鑑定意見:「一、黃慧茹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施淑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施智仁汽車受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施智仁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Ⅰ原告施智仁部分:
(1)修車費用新台幣67050元(含工資13000元、材料費540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總金額為64550元之估價單影本3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為證,經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9805元(系爭車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19年7個月餘,惟原告提出101年3月18日估價單陳稱事故前才全車烤漆、板金,故烤漆部分無
庸折舊,零件38050元折舊後損害為3805元,折舊後損害加計烤漆9000元、工資7000元,共計19805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2)拖車費3550元。
原告施智仁主張從肇事地點將原告之自小客車拖下高速公
路這段路程,拖吊費用為3550元,業據提出車輛拖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所請求拖吊費3550元顯係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場地費14700元:
原告施智仁主張自4月2日起至5月20日車子場地費14700元,以一天300元計49天,共計147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施智仁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廠停車費14700元(以每日300元計算49日),經查就此部分,就一般情況而言,原告修車期間,車輛係停放在修車廠,並無停車費支出可
言,至原告遲不送修所生停車費用,係被害人過失所生擴
大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若
原告將車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如無本件事故,亦有原告系
爭車輛停車費用之支出,該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不得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場
地費用之損失。
(4)綜上原告施智仁得請求被告賠償23355元(19805+3550=23355)。
Ⅱ原告施淑芬部分:
(1)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施淑芬 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應賠償其修車期
間代步費597 0元云云;
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的前提,係以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身體或健康者所致者,才有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賠償之權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其
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惟依該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無人受傷」,故系
爭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受傷,而原告施淑芬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且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施智仁而非原告施淑芬,是其以民
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 元,即屬無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是認原告施淑芬主張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部分,與 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
該修車期間代步費5970元部分,原告施淑芬尚難據此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2)精神慰撫金19958元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資參考。經查,本件事故原告施淑芳大腿瘀青
,身體受有損害,被告既不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二技畢
業,職業科學園區行政人員,月薪45000元,名下有房屋 一間、土地1筆、投資4筆、二名子女等,而被告大學畢
業,已婚,101年度所得50645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智仁23355元,並給付原告施淑芳5000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時即101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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