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張素理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曾豐宦(原名曾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0 元及自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8 月間受被告所託,擔任被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年底,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竟逃逸無蹤,該借款債權由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承受後,永豐銀行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該法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惠康百貨公司即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共計移轉150,700 元之薪資債權予永豐銀行,原告即已為被告代償150,700 元。
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保證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52726 號執行命令、惠康百貨公司提撥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72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則原告既經永豐銀行聲請就原告對惠康百貨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惠康百貨公司已給付150,700 元予永豐銀行,則此範圍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償之金額,則依上開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7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