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劉雲湘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雲湘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劉雲湘、陳美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 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美月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3年4月15日當庭追加先位之訴:(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6月25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陳美月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原起訴之上開聲明列為備位之訴。
惟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800 元,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 表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鶯歌區 │大湖段 │0011- │建 │92平方公│ 全部 │
│ │ │大湖小段 │0277 │ │尺 │ │
│ │ │ │ │ │ │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鶯歌區大│新北市鶯歌區大│新北市鶯歌區晨│總面積:113.98平│全部 │
│湖段大湖│湖段大湖小段00│曦街15巷7號 │方公尺 │ │
│小段1243│11-0277地號 │ │一層: │ │
│建號 │土地 │ │44.76 平方公尺 │ │
│ │ │ │二層: │ │
│ │ │ │44.76 平方公尺 │ │
│ │ │ │陽台:12.23平方 │ │
│ │ │ │公尺 │ │
│ │ │ │平台:12.23平方 │ │
│ │ │ │公尺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