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新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之管理費並非故意不繳,實在是因為無可奈何。被告
- (二)被告於99年12月份通知社區呂總幹事發線被告客廳靠近浴
- (三)原告於100年4月份前來檢查並動工,施工人員表示:「
- (三)到了100年10月份原告派人來二次施工,先挖開浴櫃,出
- (三)101年2月份原告請同社區屋主陳先生來施工,但二天後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管理規約按期給付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
-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 六、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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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道勇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11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2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 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28 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被告自101 年3 月1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18328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管理費並非故意不繳,實在是因為無可奈何。被告房屋有漏水且公共管線亦有問題,遂向原告請求修復,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不處理系爭漏水及公共管線之問題,實在欺人太甚,故被告才拒絕繳交管理費。
(二)被告於99年12月份通知社區呂總幹事發線被告客廳靠近浴室牆壁有漏水,因牆壁裡面是管道間,故呂總幹事說要等原告開會才能檢查並施工,然原告卻呂總幹事說要等管理委員會,開會才能撿查施工,卻拖至100 年4 月份才來看。
可能因為99年10月24日被告於社區住戶大會提出1 樓有違建,請原告處理,進而得罪住一樓的委員,故原告才藉故拖延不修復漏水,致使被告房屋之牆壁形成壁癌,而壁癌還會引發霉菌、細菌等微生物滋長,影響被告居家環境及身心健康。
(三)原告於100 年4 月份前來檢查並動工,施工人員表示:「上面公共水管漏水進而造成被告浴室設備損壞」,被告及妻子表明要使用依照建商材料品質之材料修復,但原告迄今並未依照建商材料品質修復,將被告浴室天花板使用次級品,造成被告之天花板有吐黑現象;
又將被告浴室上面水泥牆壁打洞修水管,卻用發泡填縫劑修補;
從浴室磁磚牆壁打洞,觀看管道間的水管管線,因找無原來浴室磁磚顏色,若全部換新磁磚費用較多,故被告及妻子遂指明使用壓克力材質浴櫃,而原告透過呂總幹事表示同意製作,原告也派人來測量,長度為50公分、寬度為40.5公分、內深為20公分、厚度為2公 分之浴櫃,結果裝一個不知什麼材質的浴櫃,經被告向原告抗議,原告卻置之不理,並粉刷客廳牆面即表示完工,但過幾天油漆又浮起,再過幾天油漆剝開並形成壁癌,且客廳牆壁地下又有水滲出來,被告因此趕快通知呂總幹事,表示被告家中可能又有漏水,請原告儘速派人來檢查修理,然原告卻說:是你家浴室滲水到客廳,房屋濕氣或是你用鐵釘,釘到公共水管等等借口,不予理會,管理費也未繳,100 年8 月份當時監察委員劉子銘先生有來關心說:先繳交管理費,原告會做到好,才將管理費一次繳到12月份,交由監察會委員劉子銘先生去繳,如果真用鐵釘,釘到公共水管,被告願意負責開銅挖工程費。
(三)到了100 年10月份原告派人來二次施工,先挖開浴櫃,出現白蟻,再從客廳牆壁挖開(臭氣沖天),因而影響被告全家人居家環境及身心健康甚久,被告之孩子也因生病就診。
挖開後結果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浴櫃之問題經被告向原告抗議,原告僅是拿去修一修又拿回來裝上算完成,壁癌依舊。
經第九屆監察委員劉子銘先生於101 的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浴櫃為壓克力,並經住戶表決同意,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處理製作,被告與第十屆社區主任委員協商,為小孩身心健康,同意購買防壁癌油漆,費用抵101 年1 月份管理費。
(三)101 年2 月份原告請同社區屋主陳先生來施工,但二天後油漆浮起,經聯絡油漆施工人員陳先生表示:壁癌太嚴重需過一陣子再施工,終於五月份再度施工,這次有改善很多,目前剩下牆底有些油漆浮起。
浴室壓克力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被告自行去找,被告有找到廠商也留電話給呂總幹事,請原告自行去製作,後來呂總幹事表示沒有厚度2 公分壓克力。
101 年9 月21日再拿廠商名片給呂總幹事,名片後面有老闆娘寫浴櫃價錢8000元及尺寸,原告拖延到101 年12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被告提議,原告主委表示外面市場調查為4000元,當場污辱被告,被告也當場叫原告自己去做,並表示若原告做完成,被告就馬上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
後來原告主委即用表決之方式來決定,結果補助4000元舉手有31票,8000元無人舉手,而舉手31票會全部是區分所有權人嗎?且有誰到過被告家看過施工材質情形?而這段期間被告所受之痛苦有誰知道?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管理規約按期給付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太和庭社區規約、建物謄本、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其未繳交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而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且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之執行管理事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被告雖抗辯稱:係因原告對其反映漏水問題置之不理,始拒繳管理費云云,然被告繳交管理費係基於其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事務行為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即不得據以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給付管理費,要非無據。
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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