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193,2013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呂國文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鄭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法為付款之提示,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收,逾期退回。
惟該律師函提示付款之通知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已生效力,但仍未獲被告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
附表:
┌─┬────┬────┬─────┬────┬───┬───┬──────┐
│編│本    票│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指  定│備        註│
│號│票據號碼│        │(新臺幣)│        │      │受款人│            │
├─┼────┼────┼─────┼────┼───┼───┼──────┤
│01│596058  │101.4.28│ 100,000元│未載    │鄭怡婷│未載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