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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陳振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22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洪丁足額所有由洪明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1年1 月出廠),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 萬7,067 元(含零件5 萬8,785 元、烤漆1 萬1,675 元、工資2 萬6,607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9 萬7,0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報告表、估價單、發票、車損及修理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請求修車費總金額9 萬7,067 元,因含有追加費用,故開立兩張發票,一為101 年12月29日開立,金額為6 萬0,108 元,一為102 年1 月7 日開立,金額為3 萬6,959 元。
⒉又本件系爭車輛原係在原告南崁服務廠修理,後轉至八德服務廠修復,故開立有二份不同之估價單,一為101年12月6 日南崁服務廠之估價單,一為101 年12月15日八德服務廠之估價單。
⒊上開估價單金額以逐張重新計算,確認無誤,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計算之金額,為零件3 萬1,530 元、工資2 萬5,544 元,合計5 萬7,074 元;
八德服務廠估價單計算金額,為零件2 萬7,255 元、工資1 萬2,738 元,合計3 萬9,993 元。
另估價單上零件核價部分,「△」代表更換,「?」或「×」代表不賠;
工資係以工時估列,1 小時690 元,「已含」代表已賠不再計列,「ˇ」代表同意全額賠付。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下雨視線不良,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駕車向右轉偏離主幹道時突然停車,以致被告不慎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左後方,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亦應負擔部分事故責任,而非由被告全部承擔。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表示該車有向原告保險,將由原告與被告聯繫處理所需修車費用,後於102 年初原告蔣姓專員來電說明初估修車費約需3 萬8,000 元,為瞭解該修車費合理性,被告曾告知應提供報價單,惟後續原告均無提供相關資料。
詎其後原告蔣姓專員復來電通知該車已進場修理,修車費為9 萬7,067 元,竟未告知報價即逕行送廠修理,且修車金額與初估費用差距甚大。
之後經調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其所載項目金額,亦無法對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金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係原告南崁服務廠所開立,亦與原告前所稱該車送至八德服務廠修復不符,再車輛修復非回復全新狀態,被告請求修車費亦應將折舊部分計算扣除。
另被告提供原告上開估價單,洽詢其他專業修車廠,以原廠修復金額估價,亦僅3 萬4,600 元,亦見原告請求金額不實。
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系爭修車費,實無正當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原告之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102 年10月23日回函、他家修車廠估價單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駕車向右轉偏離主幹道時突然停車,以致被告不慎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左後方,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亦應負擔部分事故責任,而非由被告全部承擔云云,但查依警方上開肇事資料所示,被告自述因當時下雨使用雨刷,其因此沒有看清楚前面就撞上原告承保車輛,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洪明男則自述當時因前面靜止,其就跟著前面停車,停等約3 、4 秒就被後方撞上,足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前,即已隨同前方車輛在車道停等,而被告則係因下雨視線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逕行撞上前方於停等之原告承保車輛,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疏失所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縱依肇事資料中現場照片所示有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承保車輛行政違規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並無關連,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固非無據,惟衡酌其提出之系爭修理費估價單所示,原告同意理賠之項目,多有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車損情節不符,經核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受所部位係在左後方之保險桿、後葉子板(上有加油孔蓋)、後車門左側邊及其等上之車燈等處,是斟酌上述車損部位情節,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修理項目、金額為有理由,合計零件2 萬1,054 元、塗裝4,968 元、工資9,970 元,至估價單上其餘項目、金額則或與本件車損部位無關,或不能證明有關,故均尚不足採,要難准許。
㈢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12月4日,該車已使用11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3,932 元,加計上開塗裝、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2 萬8,870 元。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2 萬8,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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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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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修 理 項 目 │ 零件費用 │ 塗裝費用 │ 工 資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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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後保險桿總成:拆裝 │ │ │ 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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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後保桿加強鋼樑 │ 1,8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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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後保桿側固定座(左) │ 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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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後保桿扣件 │ 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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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墊圈 │ 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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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後保險桿彎角 │ 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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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後葉子板、下圍板:更換│ │ │ 7,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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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左後葉子板輪弧後葉子板│ │ │ 1,069元│ │
│ │輪弧B級損傷形狀修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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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後葉子板 │ 7,7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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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後葉子板延接板(左後)│ 4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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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噴漆調色時間 │ │ 2,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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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 │ │ 1,0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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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 │ │ 1,8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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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燃油箱總成:拆裝 │ │ │ 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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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尾門框加強板(左內) │ 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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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尾門框槽板(左後) │ 2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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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後通風口導管 │ 3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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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左後燈 │ 2,8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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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後箱蓋左倒車燈 │ 2,4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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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車身PU膠 │ 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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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充填發泡劑 │ 2,2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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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車身結構膠 │ 2,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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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1,054元│ 4,968元│ 9,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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