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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尤彥翔
訴訟代理人 尤正銘
被 告 彭興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往烘爐地第二停車場(上坡)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原告所飼養之家犬。
原告聽到家犬之慘叫聲後,遂大聲請被告停車,但被告不予理會,直到前方有車時才停下車輛,致原告家犬受有傷害,原告家犬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原告為購買上開家犬另花費15,000元及飼養費用10,000元,以上共計30,000元,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開車經過上開地點時,以為右前車輪碾到路上減速之障礙物,原告在對面的路邊,當時伊沒有反應,車子未減速,但後來原告追來,敲打車窗告知說伊撞到他的狗,就讓原告報警處理,當下原告說狗要送去醫院,後來送去醫院時狗已經死亡了,原告當下就要伊賠償,但伊認為伊只有一點責任,主要是原告未將狗看好,如果原告將狗視為家人,就不應該放任狗在路上亂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飼養家犬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動物醫院門診醫療收費明細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上開事故資料,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原告家犬死亡之購買費用、飼料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0,000元損害之全部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係原告使用伸縮狗鍊牽引其家犬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往烘爐地第一停車場(下坡)方向步行進入彎道時,因其家犬跑到對向車道,適被告駕車自該路段往烘爐地第二停車場(上坡)及原告所在之對向車道入彎駛來,原告喊叫其家犬回來,家犬則於返回原告方向時為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輾到等節,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復有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8 張可佐,此節堪可認定。
則除被告自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告雖有使用伸縮狗鍊牽引家犬,然仍應以該鍊繩維持家犬一定之行動範圍,尚非得以鍊繩有伸縮功能而放任其家犬任意於該鍊繩最大延伸範圍內活動,並斟酌步行路段及家犬習性,控制家犬之行動。
則原告既牽引其家犬於上開山路路段徒步行動,且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該路段亦未設有專供行人徒步區域,自應緊鄰路旁,並妥善導引鍊繩將家犬控制於主人身旁,惟原告並未注意及此,讓其家犬往對向車道前進,而又僅以呼喊方式喚其家犬回來,而未能妥善以鍊繩控制其家犬之行動,以致遭被告駕車輾及,原告就其家犬發生事故自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尚得憑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原告喪失犬隻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㈠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對家犬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犬隻之價額15,000元,及其家犬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療仍急救無效死亡,共計支付醫療費用5,000 元(含火化費用等),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醫藥費收據各1 份為證,經核與原告喪失其所有家犬之損害相當,且為救助該家犬及家犬死亡後之必要處理費用,應予准許。
㈡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飼養費用10,000元等節,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為飼養該犬隻而支出飼養費用10,000元乙節屬實,惟此飼養費用係原告本應負擔之費用,且為其家犬尚生存時所支出之花費,與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實無關連,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復參以事故路段為山路、發生於夜間,原告家犬為柯基犬,體型非大等情,認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10分之7 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 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00 元(計算式:20,000×3/10=6,000 元),始為適當。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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