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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詹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15LX501394號承保訴外人謝邱玲所有之9623-Y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 段30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彎道滑倒,致其所騎乘機車滑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啟華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0,673元,已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各1 份、車輛照片13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簿、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以致滑至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至100 年11月6 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已相當使用2 年1 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6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118元,則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27,7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5,118×0.369 =16,649;
②第二年:(45,118-16,649)×0.369 =10,505;
③第三年:(45,118-16,649-10,505)×0.369 ×1/12=552 ;
①+②+③=27,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12元(計算式:45,118-27,706=17,412)。
此外,原告另支出噴漆及工資費用26,280元及19,275元,故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62,967元(計算式:17,412+26,280+19,275=62,967),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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