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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 年8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1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3 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1 年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09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95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096×0.369 =4,094 ;
②第二年:(11,096-4,094 )×0.369 ×4/12=861 ;
①+②=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41 元(計算式:11,096-4,955 =6,141 )。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65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7,799元(計算式:6,141 +11,658=1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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