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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黃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應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其後於89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消費帳款6 萬2,649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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