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張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2 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0,421 元及未收利息3,750 元,共計1 萬4,171 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漲卡案件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