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1233,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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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曾淡生
送達代收人 周玉惠
被 告 李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運動彩券經銷遴選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身分證、殘障手冊等影本資料,委由原告全權負
責辦理申請運動彩券經銷遴選,並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
俟被告取得該運動彩券經銷權,即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或
另找人經營該運動彩券銷售,而每月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如被告要自行經營亦可,則權利金各半,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4,000 元。
嗣經抽籤結果,被告取得候補名額,並於100 年3 、4 月間獲通知核准遞補經營,惟原告當時無力經營,遂經由友人李標榮介紹談妥
由「龍發彩券行」李震榮、吳雪燕夫妻經營,給付原告權
利金8,000 元,原告再將權利金半數4,000 元給付被告,原告因此即於100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經銷商合作合約書。詎被告簽約後竟反悔聲稱
要自己經營,但其後並未自己經營,而係委由另一業者「
喬衣運動彩券行」經營,違背雙方合作經營約定逕自毀約
,致使原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屢經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
按依上開約定,被告自100 年6月起運動彩券開始販售營業後,每月應給付原告半數權利
金4,000 元,計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
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背合約,願意賠償對方10萬元之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權利金12萬4,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合計22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合約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並聲明傳訊證人李標榮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上開合約書簽立後,僅出現一次,完全未依約配合履行義務,已違約在先,被告本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10萬元。
㈡又原告前雖有介紹一位簽約人「龍發彩券行」李先生,約定簽約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權利金8,000 元,但李先生之後又要求前六個月之權利金降為每月6,000 元,且僅經營一個多月業績未達到,即停止給付權利金,又再介紹「喬衣運動彩券行」賴小
姐與被告簽約,簽約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權利金同為8,000 元。
是依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之義務。
㈢並提出100 年5 月3 日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書、100 年5月30日被告與李震榮簽立之經營契約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依兩造提出之100 年5 月3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運動彩券經銷商合作合約書所示,係約定被告將其取得之該運動彩
券經銷商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至該經銷商權到期止,不
得提前解約,被告應配合辦理手續及查核,經營所需費用
、器具、稅賦、押金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自開始營業後並
應每月給付被告權利金4,000 元,違約者應賠償對方10萬元。而原告其後並未自行經營被告該運動彩券經銷商權,
而係另覓「龍發彩券行」李震榮接手經營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上開合
約書約定而已違約等語,尚非虛詞,應屬可採,尚難認係
被告有違約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被告取得之運動彩券經銷權,得由原告全權負責經營或另找人經營,被告亦可自行經
營或另找人經營,所得權利金兩造各半,故被告另找人經
營自應每月給付原告權利金半數4,000 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此約定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上開兩造間簽
立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約定內容亦不相符,而原告雖另聲
明傳訊證人李標榮到庭證述,惟證人李標榮到庭亦僅證稱
:其僅知其在場引薦龍發彩券行與原告認識洽談部分之經
過事實,此後相關事務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其雖另有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然觀諸其
譯文所示兩造對話內容,亦尚不足確認兩造間有上開權利
金給付約定之事實,此外其復未能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尚難採認屬實,準此亦難謂被告有
何違約可言。
㈢因此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運動彩券經銷商權,其後雖未由原告經營,而係另交由「龍發彩券行」李震榮、「喬
衣運動彩券行」賴小姐先後經營,然此係因原告自行無力
履約接手經營,另介紹「龍發彩券行」與被告接洽經營,
之後「龍發彩券行」又無力繼續經營,再另介紹「喬衣運
動彩券行」接手經營,並非被告違約另交予他人經營,而
原告亦未能確實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縱使被告改由自行經營
或委由他人經營時仍須給付原告半數權利金之事實,是原
告本件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權利金及違約金,即顯非
有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間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萬4,000 元、違約金10萬元等合計22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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