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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國興
被 告 邱秀鳳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周若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僅獲兌付部分款項,尚欠票款金額145 萬6,000 元未獲兌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對該支付命令不服云云,顯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454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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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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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票│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 註│
│號│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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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無 │101.02.10 │ 456萬元│102.07.13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合迪股份│載有「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負責人郭國興)│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郭國興 │ │」 │
│ │ │ │ │ │邱秀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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