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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以上原告與被告劉雲湘、陳美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124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美月塗銷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美月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代位被告劉雲湘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與被告劉雲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劉雲湘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據本院依職權所調102年5月間同一街道透天厝之實價登錄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被告劉雲湘所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9萬4,2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先位之訴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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