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332,2015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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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香
訴訟代理人 呂銀海
被 告 蘇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I-J-K-O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4 地號土地)與被告蘇義欽所有坐落同段237 地號土地(下稱237 地號土地) 、被告余靖彪所有坐落同段23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余靖彪請求確認界址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234地號土地與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M-J-I點連接線(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 月28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I(與原告自行繪製之附圖二I點非同一位置)-J-K-O-P點連接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申請土地鑑界測量237 地號土地,原告始發現90年間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所畫定之界址線已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部分建物占用被告所有重測後237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90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90年11月3 日重測確定,因原告所有之重測前三峽鎮八張段八張小段47地號,因有分割合併之情形,重測前47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03.93平方公尺,面積並未減少,致原告未能發現被告所有之重測前47-2地號土地,面積從17.25 平方公尺增加到22.64 平方公尺,暴增達100 分之31;

又因樹林地政所未於界址上噴漆或釘樁,致原告陷於錯誤的認知,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錯誤並申請地政機關再鑑界,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佐證,直至被告申請鑑界過後,原告始發現有如此嚴重錯誤並導致原告之建物占用被告之土地。

㈡查前於86年間,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蘇春、韓蘇秀寶4 人共有重測前47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 、被告及訴外人蘇春、韓蘇秀寶三人共有持分3/4 ,於86年9 月5 日依鈞院調解筆錄C 方案,分割為重測前47、47-2、47-3地號土地3 筆,由原告取得重測前47地號土地,面積為17.25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重測前47-2地號土地,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訴外人蘇春及韓蘇秀寶二人共有取得重測前47-3地號土地,面積為34.5平方公尺,並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

其後於87年間,因原告要新建房屋遂拆除舊建物,並於87年1 月14日將原告所有之重測前47地號及13-5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仍編為重測前47地號,面積為103.25平方公尺,嗣於88年9 月間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人員於88年9 月22日依原地籍圖測量後,原告所有重測前47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為5 米,與被告重測前47-2地號土地相鄰之深度為3.45米,數據與C 方案所示圖樣相符。

其後原告再與鄰地即重測前12-2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承買並為合併,原告所有重測前47地號土地經合併重測前12-10 地號土地而成為重測前47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5平方公尺,臨路之寬度變為5.5 米後,再申請就地整建。

㈢而90年間地籍圖重測,90年11月3 日重測確定,但重測時仍以原地籍圖測量(因雙方均未指界,地政機關依原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重測前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族段23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族段237 地號土地),相鄰深度變為4.56米,原告所有重測前47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變為5.3 米,並導至原告所有之建物變為占用到被告所有重測前47-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族段237 地號土地),土地界址變化之大令人難以置信。

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所示,234 地號土地與237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經界線應為I -J -K -O -P 之連線,兩造所有土地面積應為:原告所有之234 地號土地為110.1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237 地號土地為19.68 平方公尺。

㈤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23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月28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I-J-K-O-P點之連接線。

四、被告則以: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應該有一定的公信力,且從分割到現在地上物並無重大變動,故目前之地籍圖的界址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所有23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 月28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圖即F-C-Q-P點之連接線。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參)。

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23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無不可。

㈡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

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號解釋所揭明。

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㈢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34 地號(即重測前八張段八張小段47地號)、237 地號(即重測前八張段八張小段47-2地號)土地施測,並於104 年1 月28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鑑定書內容略以:「……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鑑定圖。

……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為更正後新北市三峽區民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C-Q(本案系爭經界)、N-P(非系爭經界)黑色實線分別為民族段237 地號(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47-2地號)與同地段234 、238 地號(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47、47-3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民族段地籍圖詳見鑑定圖上之A圖)。

(三)圖示I‥J‥K‥O、K‥L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八張段八張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民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 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I‥J‥K為八張段八張小段47地號與同段47 -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K‥L為八張段八張小段47-2地號與同小段47-3地號重測前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I點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O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N-P)之交點。

……」等情,顯見系爭234 、237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確有不一致之情形。

再者,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經查,原告在系爭234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三峽區民族路33號合法建物,而原告指界所指J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M點則係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F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I點之間,而依該建物竣工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F-C點連線為準,將造成原告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興建之合法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顯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再者,依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重測前47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2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重測前4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25 平方公尺,如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計算基準,原告所有之重測後23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9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重測後23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89 平方公尺,原告增加面積0.6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面積8.64平方公尺,而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計算基準(依鑑定書所載,因K‥L黑色連接點線非本案系爭經界,故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土地增減面積部分,八張段八張小段47-2地號與同段47-3地號間之經界線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N -O黑色實線為基線計算面積,八張段八張小段47地號與同段47-3地號間之經界線係以K‥O黑色連接點線及重測後地籍點經界線O-P為基線計算面積),原告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10.1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9.68 平方公尺,則原告增加面積6.90平方公尺,被告增加面積2.4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足憑。

是依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既互有增加,然兩造土地增加面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增加比例較為合理。

是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即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要屬可取。

從而,本院認系爭234 、237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B 圖所示之I-J-K-O點之連接線。

六、綜上所述,系爭234 地號土地與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 月28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I-J-K-O點之連接線。

至鑑定圖所示O-P點之連線,因非屬系爭234 地號土地與237 地號土地之經界,且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同段238 地號土地,係以鑑定圖所示N-P點之連線為界,未經爭議,是此部分自無確認之必要。

又因經界之訴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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