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簡,619,20140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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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吳月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吳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7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5月15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4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3年7月8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162元及其中25萬2,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42 萬4,162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達67萬6,162 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 萬元金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1段69巷T字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時,因被告貿然左轉至中央路1段69 巷,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3 公分、臉部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橋切緣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唇側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8,941元及交通費用5,055元;

另原告上開牙槽骨折受損和牙齒受損傷勢,需至少3 個月由專人特殊飲食和口腔照護以維持適當休養和生活品質,均由原告家人任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8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預估假牙所需費用亦需花費44萬元,被亦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請假共計8 日,依原告於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之每月薪資2萬3,000元為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000元;

另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所有之眼鏡毀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及眼鏡配置費用6,000元;

此外,原告臉部受有「上唇撕裂傷3 公分」,術後留下塌陷傷疤,造成原告破相、容貌怪異,致原告無勇氣至人潮較多之處,且原告亦因牙齒斷裂、骨折及齒槽受損,致原告已近二年期間,因為缺牙而無法咀嚼正常進食,再者車禍後前牙缺牙之故,原告害怕遭人發現,致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對話,產生嚴重心理障礙及人際疏離狀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合計本件原告共受有96萬5,946元之損害。

而參諸本案經送鑑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賠償原告67萬6,16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162元及其中25萬2,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42萬4,162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過失並無意見,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1萬8,891元部分,其中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17日、102年4月27 日於晶美牙醫診所、及101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6 日於遠東中醫診所就醫費用均無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應予剔除;

另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至5月30 日間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費用核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應予以剔除;

且原告於101年6月6日及同年月9 日支出之纖維素1,245元、鈣1,830 元,原告未能舉證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且為必要支出,亦應剔除。

另交通費用部份,原告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9日之支出無法證明該次就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故應予剔除;

另101年5月28日部分無就診記錄,亦應予剔除。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係因牙槽骨折受損和牙齒受損而須由專人特殊飲食和口腔照顧,僅係需由專人特殊飲食和口腔照顧,並毋庸全日照顧,故原告以每日2,000 元之全日專人照顧費用計算,顯然過高。

另假牙費用部分,此費用僅為預估欲支出之費用,實際上並未支出,嗣後是否確會支出亦有疑義。

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請假8 天,惟未見相關之證明,被告否認有此工作收入之損失。

另機車修理費及眼鏡費用單據,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縱為真正,被告亦主張應扣除折舊之費用。

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事故受有傷害,但因醫療及調養已能回復本來生活,對於精神上之痛苦應已回復,請鈞院於斟酌雙方身分及受害程度,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予以核減。

另原告業已領得強制責任險2萬6,239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晶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

復原告就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又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吳亦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月英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 103年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益徵兩造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原告係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應禮讓原告先行,是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藥品支出: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8,891元,惟參諸其明細,其中15,336 元為就醫費用,另其中3,555元為藥品支出。

又此就醫費用15,336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重新牙醫診所單據1紙、晶美牙醫診所單據3紙、卓群牙醫診所單據1紙、新板耀美診所單據1紙、板橋光澤診所單據1紙、鼎鈞中醫診所單據1紙、遠東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紙、德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單據15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單據4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4紙為證,至被告辯稱原告就101年6月29 日、同年9月17日、102年4月27日至晶美牙醫診所、及101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6日至遠東中醫診所就醫均無醫療費用單據一事,然原告已就101年6月29日更正為重新牙醫診所,並提出該診所之單據1 紙,另其餘部分均有單據檢附在卷,是被告此一辯解,即有誤會。

至原告於 101年5月22日至5月30日間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費用4 紙部分,業據本院於函詢該院,該院函覆表示:「病患 101年5月22 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診治,自述頭暈、頭痛、右眼眶挫傷,經師會診後安排101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27日住院觀察,101年5月30日外科門診為出院後回診治療,至同日眼科門診為一般科疲勞及慢性發炎與傷勢無關」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101年5月30日於該院眼科就醫之費用290元,即與本案無涉,應予扣除。

是其餘之醫療費用1萬5,046元(計算式:15,336元-290元=15,046元),則與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相符,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又藥品支出3,555 元部分,其中101年5月26日支出之軟膏及棉花棒480 元,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

其餘纖維素1,245元、鈣1,830元等營養品,因無醫生之處方證明,為原告自行購買,尚難認為必要之支出,即非有據。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1萬5,526元(計算式:15,046元+480元=15,526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亦有支出交通費用5,055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30紙為證,被告雖辯稱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9日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自無支出必要云云,惟原告確有提出該二日就診之單據,且核屬醫療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此一辯解,即屬無據。

至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支出之車資150 元部分,因無相符之醫療單據足資對應,至原告雖改稱該費用係101年5月27日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之車資云云,惟此即與該車資收據所載日期相悖,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其餘之車資4,905元(計算式:5,055元-150元=4,905元)部分,則有足資對應之就診證明,係有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牙槽骨折受損和牙齒受損,於出院後尚需專人於特殊飲食和口腔照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原告有18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乙節。

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一事,經該院函覆:「以齒槽骨骨折受損和牙齒受損確有必要提供特殊飲食和口腔照護,軟流質飲食最少需要3 個月,應專人看護以維持適當休養和生活品質」等語,有亞東醫院102年11月2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函意旨,原告所需專人照顧部分係飲食調製及口腔照顧部分,尚非全日均專人在旁看護其生活起居之情。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請求看護費期間是從出院後之101年5月28日起算三個月,是伊兒子幫忙照顧伊,而伊自101年5月30日起即開始每日去工作自下午到晚上,伊兒子幫忙煮三餐,會拿去給伊吃等語,可知原告尚有工作之能力,且係由其家人負責為其調製飲食,亦非全日為其看護,故原告每日請求2,000元即屬過高,應以每日600元為當,又三月90日即為5萬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萬4,0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固定假牙費用: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又原告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橋切緣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唇側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函詢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如需製作假牙之數量、位置、價格等情,該院函覆:「依101年7月9 日假牙科評估病人口腔狀況,其外傷導致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犬齒和第二小臼齒之六顆合併牙冠牙橋因牙冠斷裂和牙鋼鬆脫,導致必須要拆除重做,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犬齒和第二小臼齒明顯動搖,可能需要拔牙,選擇一:如單純拔牙後施作活動假牙,於拔牙後施作臨時活動假牙費用約14,000元,後續施工永久活動假牙約需要35,000元,活動假牙共約49,000元。

選擇二:如果病人要求製作恢復目前固定假牙,必須考量施作人工牙根植入手術,依照病人拔除之四顆支台齒,必須植入四顆人工植體,一個植體約8 萬至10萬元,再加上原先缺牙區二顆牙橋,同等於植體假牙材質之假牙一顆精緻瓷牙費用約15,000元至2 萬元,植牙合併牙橋共約35萬至44萬」等語,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自得請求回復原狀,選擇與事故前原狀近似之植牙合併牙橋方式,且現今植牙手術已普及化,又活動假牙使用期限較短,本院考量原告現年57歲,既經醫師評估得以植牙方式重建,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然經上述亞東醫院之評估植牙合併牙橋花費35萬元即可完成,是原告請求44萬元即無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預估假牙費用合計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請假共計8 天,是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000 元乙節,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事故時任職之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其函覆:「本公司前原工吳月英因交通意外事故,自民國 101年5月21日請假至101年5月29日在家休養八日,薪支6136元已支付」等語,是自難認原告有何薪資收入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六)機車、眼鏡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眼鏡毀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1 萬元及眼鏡配置費用6,000 元等語,並提出永都機車行估統一發票收據、漢生眼鏡行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眼鏡毀損之罪嫌,原告尚不得以機車、眼鏡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足採。

(七)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3 公分、臉部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橋切緣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唇側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業清潔員,101年度所得收入為9萬4,000 元,無其它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待業中,無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資料,另有房地各乙筆,此有兩造警詢筆錄、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在卷可參,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30%,而以70%計算。

(九)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萬1,102元【計算式:(15,526元+4,905元+54,000元+350,000元+120,000元)×70%=381,10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受領強制險金額為2萬6,239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 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萬1,102 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原告已領取之2萬6,239元費用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萬4,863元(計算式:381,102元-26,239元=354,863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7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863元及其中25萬2,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另其中10 萬2,863元(追加部分)自102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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