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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峯濱
送達代收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唐聰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509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5096 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意旨,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文書既未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自必嚴格其要件,始足保障應受送達人程序上利益,即送達人應確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同條項),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有何訴訟文書、寄存之機關處所,且寄存機關應保存寄存之文書二個月,俾應受送達人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但查異議人自始至終皆未發見有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致使異議人未能領取鈞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5096 號支付命令,然原裁定逕以送達證書之記載,遽認已經合法寄存送達,未以送達通知書是否確實黏貼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事實,亦未調查所應送達之支付命令是否已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等要件,而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故原裁定顯屬違誤。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第519條等規定,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亦有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4日向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為准駁之裁定,始屬合法,而原裁定僅由司法事務官自行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已於法定異議期間而予以駁回,已屬違背法令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蓋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民事訴訟法已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上揭規定第1項。
是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所稱: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依法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為准駁之裁定,始屬合法云云,核與現行規定已有不合,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次查,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所指稱:異議人自始至終皆未發見有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致使異議人未能領取鈞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5096 號支付命令,原裁定逕以送達證書之記載,遽認已經合法寄存送達,未以送達通知書是否確實黏貼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事實,亦未調查所應送達之支付命令是否已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等要件,而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故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經本院函詢本件支付命令郵務送達郵局及寄存警局亦已覆稱: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業經該郵局先後於102 年9 月11日、12日投遞兩次,無人領取,於102 年9 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放入應受送達人信箱內,另一份黏貼於信箱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本件支付命令經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寄存後,受送達人未於保存期限前往領取,已於102 年12月17日依法銷毀等情,亦有板橋文化路郵局檢送之該局投遞股查覆便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7 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公文交辦單、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諸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堪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可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是本件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於103 年5 月14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屬實無訛。
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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