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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相 對 人 林詣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詣鴻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且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遠東世界科學園區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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