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046,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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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高歆智
被 告 管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5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5日上午11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林秀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55元(包含:工資7,815 元,零件10,840元),嗣訴外人林秀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驚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原告之損害為6萬8,65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5月1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自10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2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2年2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萬0,8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789元〔計算式:Ⅰ第一年:10,840元×0.369 =4,000元;

Ⅱ第二年:(10,840元-4,000元)×0.369 =2,524元;

Ⅲ第二年二月:(10,840元-4,000元-2,524元)×2/12×0.369=265元;

Ⅰ+Ⅱ+Ⅲ=6,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4,051元(計算式:10,840-6,789=4,051)。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815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萬1,866元(計算式:4,051元+7,815元=11,866元)。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訴外人林秀鳳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即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之範疇,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於103年7月3 日庭期自承其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到任何身體上之侵害等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事故發生時表示要負全責,但嗣後於二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場乙節,然此亦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自與前揭民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1,86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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