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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李馨妍
被 告 劉育吟即元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之6),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營之元展工程行已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件附卷可稽,尚難以該工程行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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