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謝總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4年12月5 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4 萬3,852 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自94年12月20日基準日起向原告清償,為此,依上開申辦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