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942,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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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鈴
被 告 林金標即金標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栢宗有限公司(下稱栢宗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栢宗公司即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103年2、3 月份貨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全數讓與原告。

原告乃持債權讓與證明至被告處提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栢宗公司請款單影本3 紙為證。

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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