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22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作全新網站內容並進行網站優化(網址
:www.5sister.com.tw,下稱系爭網站),且承諾於系爭網站製作完畢、正式上線後之3個月內,將被告提出之下
列50組關鍵字「翻譯」、「論文摘要翻譯」「韓語翻譯」、「Translation」、「法律文件翻譯」、「法文翻譯」、「翻譯社」、「學術論文翻譯」、「法語翻譯」、「北
市翻譯社」、「商業文件翻譯」、「德文翻譯」、「台北
市翻譯社」、「讀書計畫翻譯」、「德語翻譯」、「翻譯
公司」、「移民文件翻譯公證」、「財力證明翻譯公證」
、「文件翻譯」、「網頁翻譯」、「學歷證明翻譯公證」
、「翻譯公證」、「現場口譯」、「出生證明翻譯公證」
、「文件公證」、「翻譯公證」、「留學文件翻譯」、「
商業書信翻譯」、「中翻英」、「結婚證書翻譯公證」、
「英文翻譯」、「英翻中」、「口譯費用」、「日文翻譯
」、「中翻日」、「英文筆譯」、「韓文翻譯」、「日翻
中」、「英文口譯」、「逐字稿」、「中翻韓」、「會議
口譯」、「操作手冊翻譯」、「韓翻中」、「聽打」、「
產品目錄翻譯」、「英語翻譯」、「中英翻譯」、「說明
書翻譯」及「日語翻譯」,於中文繁體臺灣Yahoo搜尋引擎至少任20組,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並約定1年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稅),簽約時收取簽約金25200元,其餘尾款100800元,分2期給付,以6個月為1期,每期繳款50400元,上述符合排名目標天數,則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
100年9月27日原告提供網站首頁版型給被告確認,100年10月13日網站通知上線,原告告知因優化關係,更換優化網址為
5sister.tw 。
101年5月17日起,達成合約第3項,正式起算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共計1年,並開始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
101年6月26日被告疑似有商標糾紛,要求更改網站名稱,由「五姊妹翻譯社」更改為「華碩翻譯
社」。
被告遲至101年6月28日才支付第1期服務費用50400元。
查原告已完成排名服務至102年5月19日,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第2期服務費用40080元,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所積欠之費用,被告仍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合計4008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光碟是被告繳款資料。
只有付一半。
匯了5萬,實際是90480元。
證二是通知被告起訴的部分。
因我們是分兩期收款,已付第一期,半年一期。」、「此款應
是101年11月20日。
除網站之外,還有優化部分及另外七種。」
、「網址同證物一。
在2011年10月13日時,我們有向被告說,原本的網址不能做優化,所以改為網址5sister.tw做優化。」
、「之前被告叫五姊妹,現改為華碩翻譯社。」、「我們提供的服務是優化。」、「證三或通話第
二頁有解釋過。
優化網址變更為5sister.tw」、「我們沒有另外收此網站的費用。優化部分為證九。我們完全沒收
到解約的部分。是否為被告在無解約的情況下又找另一家
公司做優化。」、「我們每天都有寄,到今年三月因被告
公司無交接清楚。證一第三頁,透過關鍵字可搜尋到五姊
妹及更名的網站,此不影響優化的內容。」
、「101年6月華碩翻譯社才成立。
怎麼可能101年1月和別人訂約?」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都沒有執行。」
、「後來合約未履行,所以無繳款。
也無此網站。」
、「此網站不是我做的,且聯繫電話也不是我的。
網址也無註冊。」
、「有這個網址,有我們公司的資料。
這是我委託別人做的。」
、「不是。
華碩是我後來成立的公司。
皆是我獨資。」
、「去年五月是我們在管理的。」
、「但原告公司楊孟芳小姐後來跟我們說不能做優化。
把網站返還給我們,要我們自己管理。」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我有對話紀錄。
再候補紀錄。」
、「非原告今日提出的契約。
有用攫圖的方式將通話紀錄紀錄下來。」
、「原告今日提出之繕本證一,上面的網址我們沒有給他做優化,對於第三點,原告有造成我們的損失,所以解除合約,即對話最後一頁。
內容可能沒有講得很清楚。
請原告優化的網站是契約上的網站,約定是這個網址WWW.5sister.com.tw,但原告沒有執行。」
、「我不是重複委任,是原告根本沒有執行。」
、「5sister.tw是華碩。」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101年6月28日電話通知譯本、存摺匯款紀錄、101年5月至102年5月請款明細、網頁擷圖、電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被告自認「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均係被告獨資經營,兩造間有簽訂100年9月23日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之事實(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尚欠原告40080元報酬,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網路對話紀錄、自然排序合約書、威力排名流量提升包服務契約書、關鍵字追蹤系統查詢、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自101年5月至102年5月已達成兩造合約約定於中文繁體臺灣Yahoo搜尋引擎至少任20組,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履行合約,被告已委由訴外人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優化網站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以華碩翻譯社名義與訴外人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記載係於101年1月1日簽訂,而華碩翻譯社係於101年6月始成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豈有可能於101年1月簽約之可能?被告所謂已委由他人優化云云,已屬可疑。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已給付第1期服務費5萬元,有原告提出存摺摘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苟原告101年5月未達到兩造合約約定目標,被告豈有於101年6月給付5萬元之理?又本院勘驗101年6月2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被告頻頻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優化網站有無商標侵權問題,並承認網站用戶已經改成「華碩翻譯社」,有原告提出光碟1片附卷可稽,網站用戶雖變更為被告另外之獨資商號,惟兩造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兩造合約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已達到兩造合約約定目標,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網站服務委託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40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