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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楊皓閔
被 告 劉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英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民國102年6 月出廠),於103 年1 月9 日17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不慎撞倒,致原告機車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90 元(均係零件費用),屢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9,49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其駕車倒車時撞倒原告機車之情,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倒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被告雖另抗辯稱:當時原告機車係擅闖私有土地,停放在伊公司土地上,已屬侵權,且伊倒車時不知有撞到原告機車,再者原告機車倒地受損是舊的痕跡云云,但查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擅將機車停放在其公司土地上之情屬實,亦不足據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其所稱不知有撞到原告機車之情,益見被告有疏未注意過失之情,至所稱原告機車受損係屬舊痕跡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認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惟另查原告之上開機車,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3 年1 月9 日,該車已使用7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3 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6,523 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6,253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復載為「反訴狀」,惟該狀僅陳辯原告停放機車有擅闖私有土地侵權之情,並未主張具體聲明何反訴請求,尚難認已有合法反訴之提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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