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564,201407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張含笑
被 告 陳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民國101年10月21 日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前於10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1萬元,此包含被告先前已領得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6萬理賠金,其餘15萬元由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經鈞院102年板核第12126號案件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詎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5萬元後,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於102年11 月即另請求原告應給付其賠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4,752元,並經鈞院102年板小調字第179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調解事件),後原告即以6萬7,000 元和訴外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故原告為本件事故支出之金額即達21萬7,000 元,已超過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約定之21萬元,是被告多受領之7,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調解程序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及調解委員問伊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伊說領了兩次,共計6 萬多元,而實際的金額要回去看,當初他們說不用,因為已經領到了,所以在系爭調解程序之筆錄上即記載已領取強制險6萬元,這6萬元是醫療損失部分,伊已經領到了,剩下15萬元則為伊受傷不能工作的損失,當時原告也同意,只是約隔一段時間伊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就說白紙黑字就是6 萬元,其餘部分要伊退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1萬元,包含被告先前已領得之強制險6萬,並約定其餘15 萬元由原告於102年10月11 日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業已全額匯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案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000 元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設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於102年10月4日就兩造於101年10月21 日發生之車禍案件成立調解,約定原告願賠償被告身體受傷2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該險6 萬元已由被告取得,另原告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系爭調解案件並於102年11月29 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案件核閱屬實,是兩造既已成立有效之調解契約,是被告取得該21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誤會。

且查,訴外人華南產險另案係以原告無照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生事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原告之請求權,而訴外人華南產險請求之8萬4,752元,係包含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6萬5,940 元、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萬8,812元,後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庭期與訴外人華南產險以67,000元成立調解等節,亦有訴外人華南產險汽車理賠部103年6月13日華車賠字第3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為真,是原告雖於二次調解程序支付21萬7,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7,000元=217, 000元),惟調解精神本為當事人相互為讓步,是被告縱於系爭調解案件中表示醫療費用6 萬元,此即屬被告放棄其對原告之其餘醫療費用債權而為讓步,至被告實際向訴外人華南產險請求金額為何,則屬被告依法得請領強制責任險之權利,又訴外人華南產險代位請求實際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亦屬訴外人華南產險權利之行使,均與系爭調解案件無涉,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可言。

至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庭期復稱被告向訴外人華南產險請求之醫療費用多有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單據,非必要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既已將該醫療費用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南產險,此則屬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險於另案調解事件之紛爭,尚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