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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李炳煌
被 告 徐宇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6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送至汽車修配廠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7500元。
嗣後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17500元,並於當日先行給付原告5000元訂金,餘款12500元被告則於車輛修復完前付清。
詎料被告嗣後僅清償原告5000元,迄今尚餘7500元未為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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