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23,201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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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徐翔裕
被 告 劉興洲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之過失,致撞擊當時適由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上行至地下一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翠雲所有,而由訴外人張維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萬3,803元(包含零件費用45,050元、工資費用18,753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係停止狀態,而非行駛中,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7 張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2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時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欲往地下二樓方向行駛,伊右轉時有看到紅燈即煞車,對方即從上坡衝出來撞擊系爭小客車的左前方,伊發現危險時約有5 公尺,當時即已煞車,而事故時伊行車速率為0 公里等語;

又訴外人張維丞於警詢中則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內往地下一樓方向行駛,伊當時行駛右車道,看到系爭小客車,但雙方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等語,是自上開二人陳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業已煞停,為靜止狀態,而訴外人張維丞駕駛之系爭車輛仍為行進中等情。

復本院亦函請海山分局拍攝事故車道之照片,而參諸該分局函復之照片並與事故現場照片核對,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停車場之地下一樓平面處,而非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上坡處之情,有海山分局103年6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4 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知當時被告尚在地下一樓之平面處,而訴外人張維丞已完成上坡行進,是既事故發生時被告尚在地下一樓之平面處,且業已煞停,訴外人張維丞行駛時自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惟仍未注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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