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5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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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陳楷翔(原名「陳駿豪」)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楷翔(原名「陳駿豪」)於民國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其母即被告陳素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1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7,976 元,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並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2 年10月30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被告陳楷翔於100 年9 月30日遭學校退學,依約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其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 萬9,076 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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