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黃文生
被 告 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於民國101 年10月底去美國而需要一筆錢,遂於101 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詎料,被告僅於101 年11月23日及101 年11月27日分別還款50萬元、4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夫妻,夫妻間沒有什麼借款不借款的問題,當時是原告自己轉帳100 萬元給伊,伊說伊不用這麼多錢,伊沒有跟原告要錢也沒有借款,但原告知道伊要出國,是原告自己轉給伊。
嗣後原告要求伊的薪水都要給原告,但伊沒辦法,所以後來兩人關係處得不好,原告就開始跟伊把錢要回去,伊去美國大概花了10萬元左右,所以剩下的90萬有還給原告,因為家裡的生活費用都係被告在負擔,所以伊認為把沒花的90萬元還給原告即可,原告當初是把錢贈與給伊,不是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00 萬元,被告並已清償9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台北金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為證,難此僅足證原告有先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給付90萬元予原告,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兩造為夫妻,為兩造所是認,雙方間之金錢關係本難釐清,原告縱曾為被告支出金錢,然該金錢支付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屬贈與,原因多端,尚不能僅謂原告有金錢上之支出交付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又被告固承認有返還9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然其願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因眾多,或係基於夫妻間情誼,或認受領其已花費之金錢已足,餘額可再給付原告等情,亦無從由此推論先前原告所支付予被告100 萬元即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生。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又原告雖聲請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釐清事實云云,然測謊僅係偵測生理反應,結果僅供參考,尚無可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要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