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8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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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劉進華
被 告 蘇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7年10月出廠),於102 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公里處(新北市中和區)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9,100 元(含零件1 萬2,100 元、工資1 萬7,000 元),惟被告其後僅賠償原告3,000 元,其餘損害仍未賠償。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所餘損害金額2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書立之承諾賠償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12月28日,該車已使用5 年2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 年2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0 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 萬8,210 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1 萬8,21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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