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9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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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 理 人 呂柏緯
林玥君
被 告 鄭皓云(現役軍人)
鄭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彥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皓云前就讀樹人家商、光華高商時,邀同其父即被告鄭彥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3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4,347 元,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2 年8 月31日為1.83%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3 年3 月27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 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83 %。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分48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鄭皓云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 萬2,546 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彥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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