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
- (一)事發當時,伊係載妹妹訴外人陳秀玲欲至臺北長庚醫院看
- (二)且事故發生後,員警在事故現場圖上畫好車輛位置後,讓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訴外人周廷倫駕
-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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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蔡文桐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第282號燈桿處時,因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廷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自第一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949元(包括鈑金費用10,00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23,449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事發當時,伊係載妹妹訴外人陳秀玲欲至臺北長庚醫院看診,自板橋住家行經華江橋接環河快速道路,因往市民大道方向整條車道塞車,故伊決定自民生西路下快速道路。
伊確定旁邊車道無車後,始打方向燈緩慢將車駛出,系爭A車移動後,伊才聽見後方系爭B車連續且猛按喇叭,被告自系爭A 車駕駛座左前後照鏡看到後方有車高速行駛而來,然伊之車身業已移動。
伊不解為何訴外人周廷倫明知前方有車非但不願減速,連煞車都不肯,故意撞上系爭A 車而視人命於糞土。
而伊非常確定左側車道沒有車輛且可變換車道,所以當下出現系爭B 車只有二種可能:一、訴外人周廷倫為與被告相同車道,亦因塞車而變換車道,然謊稱為直行車,二、訴外人周廷倫係在彎道後高速行駛而來,因環河快速道路本就有彎度。
(二)且事故發生後,員警在事故現場圖上畫好車輛位置後,讓伊在上面簽字,伊非常確定當下並無現場處理摘要欄中之「被告的車(系爭A車)撞到後車(系爭B車)」的內容,這是員警事後自行補上之內容,否則被告當場一定會提出抗議,因為發生後才到達現場的人憑什麼斷定,且自車損外觀都可輕易看出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被撞到凹進去且嚴重擠壓車門,倘為系爭A車撞到後面的系爭B 車,系爭A車豈會受損如此嚴重,又怎可能未撞到旁邊的牆及當時處於塞車中之右方車輛。
且嗣後訴外人周廷倫所屬公司之員工陳信宇及另一位人員亦到場協助,並坦言訴外人周廷倫開車很快,之前即有狀況,他們也知情並向伊表達歉意,並允諾保險公司會賠償,至今非但未賠償還向伊索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與訴外人周廷倫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當時從板橋出發要到敦化北路,行駛環河快速道路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因伊行駛的第一車道塞車,車很慢,當時伊左邊第一車道沒有車,故伊欲切換至第一車道,伊確定沒有車才變換,變換車道時伊聽到後方突然有碰撞聲,系爭A車的左後車角被系爭B車右前車角撞擊,伊有打方向燈始變換車道等語;
訴外人周廷倫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自萬華出發要到西寧北路,所以伊行駛在環河快速道路第一車道,伊發現系爭A 車意圖向左變換車道,該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急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但煞車不及,系爭B車右前車角撞及系爭A車左後車角而肇事,伊發現危害時約距系爭A車3、4 公尺,伊行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是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於事故時確係自第二車道欲左切至第一車道。
復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方向燈處,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右前車頭,又環河快速道路第一車道係於第二車道左方,為最內側車道等情,而系爭A車既為左後車尾與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相撞,則二車發生擦撞時,系爭A 車係甫進行切換車道,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車頭駛至第一車道,其左後車尾始遭撞擊;
又系爭B 車為右前車頭受損,則可證訴外人周廷倫確係自第一車道後方駛來。
而系爭A 車為變換車道之車輛,本依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輛,注意安全距離,而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未先讓系爭B車先行,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追撞系爭A 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被告請求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亦認定:「陳麗華駕駛6886-KE 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周廷倫駕駛0223-TT 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7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辯稱訴外人周廷倫車速過快、且未煞車云云,惟本件肇事地點為快速道路,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復參諸訴外人周廷倫前稱其肇事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尚難認有何超速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中稱第二車道事故時為塞車狀況,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未完成變換車道,系爭A 車尚有部分車身仍於第二車道,故倘訴外人周廷倫未為煞車,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時,其力量應會再推擠系爭A 車撞擊第二車道之前車,然本件並無此情,堪認訴外人周廷倫業已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另被告辯稱案發後訴外人周廷倫所屬公司員工2 人亦到場協助,並坦言訴外人周廷倫開車很快,之前已有狀況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2人係事後到場等情,然該2人既為事後抵達現場,自非本件事故親見親聞之人,自無足以此證明訴外人周廷倫於本案確有過失,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B車為租賃小貨車,於98年9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3,44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元及烤漆費用5,5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萬7,845元(計算式:2,345元+10,000元+5,500元=17,845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即1,840元,餘由原告負擔2,16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已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60元(即被告已繳納3,000元部分扣除被告應負擔部分1,16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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