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93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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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壹、本訴部份:
  4.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5.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
  6.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
  7.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紀醫院診斷證明書、
  8. 五、經查:
  9.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認為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而
  10. (二)另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
  11. (三)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12. (四)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認為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
  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14.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15. 貳、反訴部份:
  16. 一、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17.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8.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19. 四、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20. 五、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所駕
  21.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23.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反訴被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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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士軒
訴訟代理人 方財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並提起反訴,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劃設有「停」標字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78巷社區出入口駛出,欲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駛入金城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停讓幹線道即金城路3段之直行車輛,遂駕駛系爭汽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來,迨發覺系爭汽車時已閃煞不及,系爭機車遂擦撞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掌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250元。

2.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每月工作工資2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60,000元。

3.看護費用20,000元:受傷後由家人看護,費用為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認為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但被告提起上訴後,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無過失而改判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另系爭機車修理費過高,而被告被判無罪後,原告之看護費用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被告自毋庸給原告看護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紀醫院診斷證明書、修理系爭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引用新北檢102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佐證。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佐證,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五、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認為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在員警調查中曾調閱現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經新北檢檢察務官於102年3月21日勘驗,結果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車道後,於車身完全進入道路平面且車頭已右轉之情況下(相當卷內照片編號21的位置),在該處暫停約4秒,期間有2輛摩托車、1輛自用小轎車及1臺客貨車行經被告車前,見前方無車之後,被告才駕車右轉,約2秒後,被告由同向直行而來,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見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25號偵查卷第52頁),而被告於101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54秒,將系爭汽車駛入馬路前曾停等,待左方來車通過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59秒始向右駛出,於7時31分許,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之系爭汽車,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2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

另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車速約60、70公里」、「當天下雨,路面濕滑,只注意前方號誌,沒注意到右側有車道,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誤以為是路邊停車,之後被告的車子往前開,見狀有減速,以為被告不會再往前進,所以繼續騎車直行,當時前方都沒有車子,沒想到被告又往前開,導致雙方撞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足見係原告超速,疏忽未見及前方系爭汽車轉彎而肇禍,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2頁),故原告所陳:「當天下雨,路面濕滑」乙節,顯與客觀之證據不符。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之記載,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剎車痕長達8.3公尺,足見其行車速度甚快,且與其所陳時速約60、70公里之超速情形相符。

綜此,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待無車通行後始右轉,尚難認其有何行車安全注意義務違反之不法過失情形,其對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機車之毀損,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規定,具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二)另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林哲賢駕駛自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與方士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新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偵卷第27頁),然該鑑定書並未記載任何鑑定方法與推論之理由與經過,且未衡量上開監視錄影之客觀證據,以及依據監視錄影所示係原告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之系爭汽車,而非後者撞擊前者等各種情狀,且記載之「被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等結論,又與上開監視錄影照片所示不符,顯係未審酌全部資料所為鑑定,其分析研判與鑑定意見之證明力甚低,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準備右轉彎前,曾暫停約4秒,待先後行經車前之二輛摩托車、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客貨車經過,前方無來車時始右轉,且於甫右轉之際,即遭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原告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於右轉前曾暫停等候,仍遭原告機車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則原告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亦即原告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然肇因係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尚難歸責於在右轉之前,已經先行暫停,讓車道上車輛通行後,始右轉彎之被告。

(四)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認為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雖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易25日,但被告提起上訴後,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惠玲所有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經修理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含零件費24,600元、工資20,400元),反訴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嗣而訴外人陳惠玲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曾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1,5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總計共46,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係如本訴部分所主張,應由反訴原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所駕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鑑定行政規費收據、債權契約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為證,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理由詳如「壹、本訴部分:五、」所述,是以反訴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訴外人陳惠玲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含零件24,600 元、工資20,4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101年9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零件費24,60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60元。

是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46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20,400元,合計22,860元(計算式:2,460+20,400=22,86 0);

至於反訴原告另請求鑑定費1,500元部份,係反訴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聲請鑑定所為必要之支出,且查反訴被告於肇禍復未主動賠償反訴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反訴原告為保全證據而為鑑定作為,亦屬主張權利之適當手段,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360元(22,860+1,500=24,3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之52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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