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調,418,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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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18號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胡翊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含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為此亦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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