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調,43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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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相 對 人 詹聰海
相 對 人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交岔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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