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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曾家諒
訴訟代理人 林嘉萍
被 告 蕭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76年1月27日清償,並就其所有之苗栗縣○○○○段000○0地號93公畝土地設定抵押權50萬元給原告,期間自75年1月28日起至76年1月27日,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3厘,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7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3厘。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匯款單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雙方於借貸時約定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3厘即月息3%,則年息即為36%,超過民法第205條限制最高利率20%之規定,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兩造約定76年1月27日清償,被告自76年1月28日始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96年1月28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7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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