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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盧淑美
被 告 卓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15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間參加原告所成立之互助會,會期自96年3月至101年3月,含會首共61會,每月每會1萬元,並約定於每月之15日開標,而被告於96年6月15 日得標(第四會),並收取全部會款而為死會,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會款,尚積欠28期之死會會款,共計28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會合單、互助會簿、被告簽立之欠款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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