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1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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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黃濬廷
被 告 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黃書柔
訴訟代理人 黃瑄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生向訴外人農林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內茶園 0.882 公頃,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其萬等三人耕作,因訴外人農林公司把土地賣給訴外人黃峻鈺,登記自192 地號土地內0.882 公頃為192 之10號252100平方公尺,訴外人黃新旺登記自192 號土地內0.882 公頃為192 之11號,251900平方公尺,192 號內0.882 公頃剩餘部份,是被告現在還在耕作,因於民國(下同)63年1 月兄弟財產分割書最後2 頁「茶園」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書寫茶園分外段歸原告管業,中段歸訴外人黃其萬管業,內段歸被告管業,事實上被告耕作內段管業土地還沒賣,還在耕作中。

(二)訴外人農林公司租約土地耕作者有優先申購之權利,訴外人黃峻鈺、黃新旺委託仲介人即訴外人陳昭炎,見證人即訴外人陳新進跟耕作者即兩造及訴外人黃其萬等三人簽192 地號土地內 0.882 公頃其中 1800 坪,每坪用新台幣(下同) 500 元為地上物耕植補償金共 90 萬元,把90 萬元均分給兩造及訴外人黃其萬等三人,錯誤決定因被告耕作之土地還在,並未賣掉,沒理由分得該 30 萬元地上物耕植補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被告也是向農民公司承租1922地號土地,後來土地賣掉逼物份不是賣掉全部,而自第三人獲利,所以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因為原告應該有優先承買的權利。

本件主要是針對地上物補償的問題,購買人即第三人已經付了錢。

2、在板簡萬股也有起訴一件,在103 年6 月29日宣判,萬股的案件字號為102 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被告也是本件的被告。

本件案件的內容跟102 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一樣,本件係針對地上農作物補償金90萬元的問題,被告就地上物還在耕作。

我們土地已經賣掉了,可是被告部分之土地還在耕作。

63年已經就系爭土地分割過了。

3、本案爭執是地上耕作物補償金問題,同意書上書寫清清楚楚明明白白90萬元是地上耕作物補償金用,因平均分配給三人造成錯誤,原告耕作面積1050坪,應該是525000元才正確,卻只分配到30萬元,尚有餘款225000元還未拿到,被告卻分配到30萬元,因被告無任何損失,且被告目前還在土地繼續耕種無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賣的時候也是三個人一起賣。102 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92 號地籍圖、茶園放租合約、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板簡字第2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查訴外人黃新旺、黃峻鈺於該案中陳稱:本件黃新旺、黃峻鈺名下之上開192之11、192之10等地號土地,均係向臺灣農林公司北區分公司所申購,而原告之父黃生、訴外人黃金全原係向臺灣農林公司承租上開土地,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租,租賃關係已因而消滅,但該土地上仍遺留有承租時種植之農作物。

其後黃生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其萬、黃賢明三兄弟為其繼承人,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本可主張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但為息事寧人,以和為貴,遂委由訴外人陳昭炎出面與原告及其兄等協商地上物補償事宜,而於101年11月1日雙方協議黃金全及原告等兄弟於被告補償每坪500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後,不再就農作物主張任何爭執,此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可稽。

又補償金面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估計方式計算,並未實際測量,以黃金全部分為一單位,原告等兄弟部分為一單位,即黃金全部分約2,435坪,原告等兄弟則約1,800坪,故黃金全補償金為121 萬7,500 元,原告等兄弟補償金則為90萬元,此亦均有其等簽收之收據為證。

是原告等兄弟就其補償金90萬元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且共同簽收受領該補償金,據悉係由其三兄弟均分各得30萬元,原告既已受領協議之補償金,自不得再就補償金金額為任何爭執,再者被告係與原告等兄弟一起就補償金協議,至於其兄弟間內部如何分配,則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主張只領得30萬元,尚有尾款22萬5,000 元遲未給付,與事實不符。

並提出訴外人黃金全、原告及其兄等101 年11月1 日書立之同意書、101 年11月27日受領補償金之收據等影本為據。

( 見該案卷被告黃新旺、黃峻鈺之答辯及102 年板簡字第2149號判決理由) 由上開訴外人黃新旺、黃峻鈺之止陳述可知,其係向臺灣農林公司申購包含原告父黃生承租耕作之上開192 地號部分土地,為息事寧人因而補償申購土地上耕作物,遂委由陳昭炎出面處理協商補償金額,因承租人黃生已死亡,故與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兄弟協商補償事宜,經協議後以每坪500 元計算補償金,再估算被告申購土地中包含黃生承租土地面積約為1,800 坪,以此計算雙方協議之補償金共計90萬元,經原告等兄弟全體同意後並簽收無誤,至於原告內部分配補償金款項,則與被告無關。

五、再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1月1日同意書亦載明: 「立書人黃濬廷、黃賢明、黃其萬向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內土地,並在該地上種植農作物。

本人因生涯另有規劃無法向農林公司申購此筆土地,願以新台幣500 元整(每坪)作為地上物補償,交由陳昭炎處理(處理時間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止)。

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向爾後購買此土地之人保證不再就上開土地之農作物或設備起爭執、或提出任何民事及刑事訴訟,亦不得向行政機關檢舉,如有違背上述之情事發生,立書人願賠償本同意書中補償金之拾倍給後購地者。

特此證明。」

,勘認當時土地尚未分割,兩造等均有實際耕作,該同意書實兼有兩造等均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並以地上物補償作處理之意,並非單純以地上物補償作為書立之目的。

六、又查證人陳昭炎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2149號案證稱:伊受託處理申購土地地上耕作物補償,會先向臺灣農林公司查明原承租人,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土地,經查明後原承租人是黃生,因為黃生已往生,再請陳新進查明目前現場耕作人是黃生之子即原告三兄弟,上開協議補償金同意書才由原告三兄弟一起簽名,協議確認黃生承租之上開192 地號土地面積共1,800坪,補償金共90萬元,伊不知當時申購土地範圍之現場實際耕作的人是誰,只是針對實際申購土地中黃生所承租之面積為準給予補償,並未說黃生承租之土地全部均要購買補償,且當時簽立同意書、收據時,原告等兄弟他們三人沒有人有表示任何意見,補償金90 萬元伊是一起交給原告他們三兄弟一起處理,並非伊均分為30萬元交付給他們兄弟每個人,因伊從臺灣農林公司調出來的資料,原告他們兄弟三人並非承租戶,而是現場他們堂弟黃金全建議這筆錢是你們父親留下,那你們三兄弟就平分等語明確(見該案卷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由上開訴外人黃新旺、黃峻鈺之陳述,黃生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其萬、黃賢明三兄弟為其繼承人,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本可主張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但為息事寧人,以和為貴,遂委由訴外人陳昭炎出面與原告及其兄等協商地上物補償事宜,而於101年11 月1日雙方協議黃金全及原告等兄弟於被告補償每坪500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後,不再就農作物主張任何爭執,此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可稽。

又補償金面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估計方式計算,並未實際測量,以黃金全部分為一單位,原告等兄弟部分為一單位,即黃金全部分約2,435坪,原告等兄弟則約1, 800坪,原告等兄弟補償金則為90萬元等語。

又上開証人陳昭炎之証述可知,補償金共90萬元,不知當時申購土地範圍之現場實際耕作的人是誰,只針對實際申購土地中黃生所承租之面積為準給予補償,當時簽立同意書、收據時,補償金90萬元伊是一起交給原告他們三兄弟一起處理,並非伊均分為30萬元交付給他們兄弟每個人,而是現場他們堂弟黃金全建議這筆錢是兩造等兄弟父親留下,那你們三兄弟就平分等情。

復有原告提出上開原告等兄弟共同簽立之同意書、簽收補償金收據等為證。

堪認⑴本件被告就其申購上開192 地號土地中原告父黃生承租範圍之地上耕作物補償,係以該申購土地範圍原承租戶黃生為協議補償對象,因黃生已死亡,遂以黃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兄等三人為協議補償對象,而非以原告等兄弟三人個人實際分管耕作之情為協議補償對象及內容。

⑵訴外人黃新旺、黃峻鈺既係委由陳昭炎與系爭申購土地範圍之原承租戶黃生為協議補償對象,則兩造等兄弟自係以黃生繼承人一體承受系爭協議補償金權利。

況,並非訴外人黃新旺、黃峻鈺均分為30萬元交付給兩造等及訴外人黃其萬兄弟每個人,而是現場當時他們堂弟黃金全建議這筆錢是兩造等兄弟父親留下,那兩造兩造等及訴外人黃其萬等三兄弟就平分,而兩造等及訴外人黃其萬兄弟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此亦經原告等兄弟共同簽立上開協議補償同意書、簽收補償金收據,亦足確認兩造就90萬元之補償,係因這筆錢實質上是兩造等兄弟父親留下,相當於遺產性質,經兩造等及訴外人黃其萬兄弟協議平均分配無訛,而非兩造等兄弟本於被收購部份個別實際分管耕作之範圍作為分配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90萬元之補償,係因這筆錢實質上是兩造等兄弟父親留下,經兩造等及訴外人黃其萬兄弟協議平均分配無訛,而非本於個別實際分管耕作之範圍作為分配之依據。

是原告以其個別實際分管耕作面積及被告實際耕作面積並非買受範圍之情,於並未撤銷兩造間之協議確定,即據以請求就其個別實際耕作面積計算原告應得之補償為525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其補償金依實際耕作面積計算之差額225000元,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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