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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楊伯瑜
被 告 廖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原告於103年7月15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 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9,000元,另被告有繳納1萬8,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2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3年4月30日止積欠租金6萬3,500元,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4萬3,500元,又因被告久欠租金未付,被告已於103年4月12日切結承諾將於103年4月30日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亦經原告同意,是系爭租約即於 103年4月30 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因提前終止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然因原告知悉被告經濟困難,故就103年5月1 日起,每月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
為此,爰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3,500元,並自103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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