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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蕭心惠(原名蕭立芳)
訴訟代理人 鄭旭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94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 94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並實際使用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因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8月10日上午7 時34分許起火,導致引發火災,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聶惟麗位於同號3 樓之住宅因火災造成該房屋
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
案。查原告上揭承保被保險人聶惟麗所有之房屋及屋內動
產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100949元。
綜上所述,上揭損害係肇因被告所管理、使用之房屋,因管理、使用之疏失引發火災所
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併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原告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電器因素也有可能因為電線走火,所以字句含糊,無法跟聲寶公司請求。
2、火災保險大部分處理方式都是消防局採樣到消防署鑑定。
3、當初起火點是在二樓,這是可以確定的,火從二樓延燒到三樓也是可以確定的,此部分三樓住戶並無過失。
4、不論是電器起火或是電線起火,都是被告過失。
二、被告則以:
(一)我們被告的保險公司,我們現在與聲寶公司有做損害賠償的訴訟,其實被告也是受災戶,其實當初火災是因為使用
的冷氣有問題,所以我們保險公司現在在跟聲寶公司訴訟
。請求聲寶公司訴訟後再處理本件。庭呈火災鑑定報告影
本乙件,新北地院民事庭103 年度補字第2048號子股。
鑑定報告書上顯示,起火原本係電器因素。
(二)目前沒有消防局的火災鑑定資料。
(三)消防局目前只有提供這張火災鑑定報告給我們保險公司。
(四)我們跟聲寶公司請求之金額大概121 萬元左右,火災是從二樓延燒到三樓是沒有問題的。
(五)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只是認為請求無理由。
消防局說以其提供給我們的消防鑑定報告為準,再無其他資料。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原告所受的損害部分均不爭執。
(六)之前在與聲寶公司訴訟前也有向消防局請求,而消防局也就只有這份消防鑑定資料,而無其他資料。
(七)火災是由我們二樓引起的沒有錯,但是我們主張我們也是受災戶,因為冷氣機所致。我們冷氣買不到一年,還在保
固期間內,冷氣機靠近插座的電源線有插在插座上,但是
還沒有啟動冷氣機,電源線就起火了,冷氣是放在我們二
樓的臥室,火災延燒到三樓。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結案報告書、理算總表、建物改良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書、代位求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也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原告所受的損害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慎引燃周遭物品後擴大延燒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書可證。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民國101 年8月10日。
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 樓。
事故發生原因: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 樓住宅起火累燒至標的住宅。
事故所致損失:房間防盜窗及鋁窗燒黑、後陽台遮雨棚PVC 板受熱、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受有不同程度之煙燻污染;
冷氣燒毀、彈簧床消防水潑灑煙燻污染、室內家俱、衣物受火災黑煙落塵污染。
....事故損失賠償金額:新台幣100,949 元,有該結案公證報告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查,被告亦自陳,火災是由我們二樓引起的沒有錯,因為冷氣機所致。
冷氣買不到一年,還在保固期間內,冷氣機靠近插座的電源線有插在插座上,但是沒有啟動冷氣機,電源線就起火了,冷氣是放在我們二樓的臥室,火災延燒到三樓等情。
堪認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火災之因被告2樓火災之漫延致產生損害。
而被告無論係對冷氣或電源線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電器之電源線走火致產生火災,自有過失。
況且,被告亦未舉証明係第三人電器產品之製造人之過失。
因此,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9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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