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51,201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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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隆公司)為正
  5. (二)次查,原告等區分所有之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依其領得改
  6. (三)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767
  7. (四)被告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能: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防火間隔、退縮空地、
  9. (六)就被告103年6月3日答辯狀內容說明如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茲就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增設
  12. (二)被告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13. (三)原告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
  14. (四)另原告等所提出之附件10上雖標明系爭空地標為「特殊建
  15. (五)查原告既已坦承該等設置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通過
  16. (六)次查依內政部90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
  17. (七)再查,觀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此乃政府便民措施且全國
  18. (八)又查,原告等狀稱系爭活動式柵欄之施作除新北市○○區
  19. (九)另原告等均為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住戶之一,倘渠等認為該
  20. (十)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3月4日回函稱「
  21. (十一)末查,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2. (十二)綜上,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3. 三、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正隆麗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民
  25.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生路1段
  26. (三)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27.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
  28.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
  29.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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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隆公司)為正隆麗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原告山隆公司並將公司主營業所設於上址,除往來洽公之客戶外,光是每日進出上下班之人員即逾100 人;

另,原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隆公司)亦為正隆麗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此建物自始即規劃為國際會議廳使用,屬於國際級會議場所,時常舉辦大型會議,同時間進出使用之人數常不下於500人。

(二)次查,原告等區分所有之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依其領得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2板使字第061 號使用執照時之竣工平面圖所示,與隔鄰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間原本間隔有9公尺之私設通路( 內含1.5 公尺之防火間隔及4.9 公尺之退縮空地(見附圖二),除了具有避免火災延燒、蔓延,提供避難逃生通道之功能外,社區住戶、會議人員及四鄰居民通常亦皆利用該通道出入。

詎,被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突於102年間於該通道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封閉該通道,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礙觀瞻外,更已阻礙通行及防災、避難。

雖經原告等屢次協請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

不得已,只得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回復原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

2、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明有規定。

另,「按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在阻隔火災時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為達留設目的,其有堆放物品阻礙逃生避難之通行者,自應依本部76.1.14 台內營字第四七一七四六號函規定予以取締」,亦經內政部79.8.14 台內營字第824964號函( 附件1)揭示在案。

準此以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3、再者,『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 第2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避免住戶在該條文列舉處所有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等妨礙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之使用行為。

故住戶於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列舉處所之使用行為有妨礙『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入通行』目的時,以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理。」

、「另按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以免妨礙逃生避難,亦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自應依前開各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辦理。

本案倘經......認定係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等處設置柵欄或ㄇ型桿,業已違反前開第16條不得設置柵欄規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39號判決( 附件2)及內政部營建署98.7.21 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3),闡釋在案。

職此,建築基地留設之防火間隔具有延阻火災蔓延及便利避難救災之功能,倘有違反防火間隔留設目的之舉,其行為即具備不法性。

4、核被告於與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間之私設通路、退縮空地、防火間隔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業已阻礙通行及防災、避難,除有102 年12月間,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進行高樓外牆洗窗,因強風吹襲致吊籠卡在10樓高空,2 名洗窗工人受困半空中,經趕至現場救援之消防隊出動號稱全國最高之雲梯車「火鳳凰」,卻礙於正隆廣場辦公大樓及正隆麗池社區間之私設通路被柵欄阻隔而無法運作,亦礙於空間窄狹而無法順利於一樓支設救援氣墊,眼見情勢危急,消防局不得已改用於10樓破窗而出方式救下2 人之新聞報導可稽外,當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出勤紀錄可核,斯此併聲請鈞院逕向該單位函調該出勤紀錄。

以證明上開於二社區間防火間隔、退縮空地設置不銹鋼欄杆式圍牆、封閉通路之行為確實已嚴重影響延阻火災、避難救災之行動,致生公眾危險,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並侵害原告住居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

5、又,上開防火間隔、退縮空地、私設通路未被柵欄封閉前,二社區住戶及四鄰皆可藉該通道通行,甚為便捷。

今因柵欄阻隔而需繞遠路出入,甚為不便。

且,正隆麗池社區並非單純住宅社區,山隆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正隆麗池社區內,於工作日每天出入社區員工至少上百位;

而,正隆公司名下所有之正隆國際會議廳位於本社區地下一樓,常承辦巨型國際會議之舉行,出入、通行人數亦眾,業如前述。

系爭原本可供通行之通道經柵欄封閉後,對山隆公司員工及在正隆國際會議廳參與國際會議之人員進出造有不便,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倘若發生天災、事變,其對於全體住戶及往來公眾逃生避難不及所致之後果,更難想像。

職此,原告依於首揭規定請求拆除、回復為使用執照核准時之原狀,即有所據。

(四)被告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能: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著有闡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為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其基於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上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遭受妨害及損害。

則,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對於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參以首揭說明,當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防火間隔、退縮空地、私設通路上增建之不銹鋼欄杆式圍牆、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所示位置之不銹鋼欄杆拆除。

(六)就被告103年6月3日答辯狀內容說明如后:被告固執被證1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通過決議,授權被告於系爭空地上施作前後門禁工程,即於系爭空地前後增設系爭活動式柵欄,倘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柵欄拆除,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討論云云,惟:按,對於共用部分禁止共有人使用,倘損害共有人甚大,卻對其他共有人影響之權利甚小,自應考量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此有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第 978 號判決可稽。

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形式上具備合法性,實質是否合法、是否有權利濫用,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仍屬法院得以實質審查之事項,亦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61號判決意旨可參。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違背法令時,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之決議,故管理委員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不當,違反法令規定或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法院仍得依其職權進行實質審查。

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於系爭空地前後增設系爭活動式柵欄之決議,實屬權利濫用;

而被告據以執行該決議,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屬權利濫用,而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增設活動式不銹鋼柵欄(下稱系爭活動式柵欄)之經過,說明如下: 1、緣正隆麗池公寓大廈與隔鄰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間隔有9 公尺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屬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由於系爭空地不時有遊民及外勞聚集,渠等大聲喧嘩、隨地大小便、丟酒瓶、騷擾往來住戶等行為不勝枚舉,住戶忍耐多年、不堪其擾,為維護住戶安全、居住品質、環境整潔等,遂於100 年11月5 日經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被告於系爭空地上施作前後門禁工程,即於系爭空地前後增設系爭活動式柵欄。

2、查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課(下稱工務局)就增設系爭活動式柵欄欲申請雜項執照相關疑義請求釋疑,工務局於同年3 月28日回函,其說明二載明「內政部90年3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二:『…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 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申請執照。

但不得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依法取締。』

查圍牆以不銹鋼條鏤空構築且高度在1 公尺半以下者,自得比照前揭函釋辦理。」

、其說明三載明「…有關貴管委會欲施作圍牆之構造、高度及相關限制等節,請貴管委會參酌上開規定並就實際情形委託開業建築師予以評估圍牆施作之可行性…。」



3、次查,被告乃依工務局上開回函所示意旨委請楊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施作,並於102 年8 月13日發函予工務局報告相關事宜,並附上系爭活動式柵欄圖說以證圍牆型式、高度均符相關規定,且陳明若鈞府認有不符之處尚祈來函告知,若無不符之處則本社區依函附件逕行辦理;

工務局於同年8 月26日回函稱「查本案設置圍牆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部分,因涉及事實認定,請貴管委會參101 年3 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權責卓處。」

是以,依工務局此回函意旨,倘系爭活動式柵欄以不銹鋼條鏤空構築且高度在1 公尺半以下,即免予申請雜項執照。

4、末查,系爭活動式柵欄係以不銹鋼條鏤空構築、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且有輪子可以移動,並未影響交通往來,故系爭活動式柵欄之構造、高度及相關限制等均符合工務局101 年3 月2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意旨,被告係依法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系爭活動式柵欄設置之合法性無庸置疑。

(二)被告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1、查原告等不得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⑴審判權受民主權力的支配,法官須依據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憲法與法律獨立審判,也「僅應」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審判。

就此而言,如上級審法院裁判具有超越其本案之外的、抽象的、一般的拘束力,而能影響下級審的個案見解,將使審判權帶有立法權的性質,並進而干涉下級審法官之審判獨立,是被告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鈞院依本件事實為通盤審酌,以形成心證作出判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⑵倘鈞院認為判決仍有參考餘地,然細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該件事實乃「上訴人既於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7 、8 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於樓梯間等處所設置門扇、妨礙出入之禁制規定」,砌牆封閉通道情節重大,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情況與該判決情況不同,系爭活動式柵欄附有輪子、開啟簡便,隨時可以開啟,並未擅自砌牆封閉、阻礙往來交通,亦為1.5 公尺以下不銹鋼條鏤空構築,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顯不相當,於本件審理中實無任何參考價值。

2、又系爭空地乃法定空地非如原告等所述為私設通路,此觀系爭空地於地面層綠化平面圖之圖示為植草磚即可明之,另倘原告所述為真,為何於地面層平面圖中未載明系爭空地為私設通路?足證系爭空地非私設通路,原告等陳稱被告於系爭空地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矧系爭空地倘為私設通路,為何系爭空地下方會係被告之地下室、停車場?益證系爭空地確為法定空地無誤。

3、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質疑被告違法於系爭空地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遂於103 年2 月28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3 月4日回函稱「經本局調閱相關圖說,系爭處係屬『正隆麗池社區』之『法定空地』。」

是系爭空地確為被告所有之法定空地無訛,原告等陳稱系爭空地為私設通路、退縮空地云云,洵非可採。

4、縱系爭空地為私設通路(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細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可知,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始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反面言之,倘未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之情事,為使建築物便於維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自得於上開處所設置柵欄。

本件被告為兼顧社區安全及住戶權益,遂於主管機關指導下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持磁扣即可自由進出,被告亦發給原告正隆公司30顆、原告山隆公司25顆磁扣,並無妨礙渠等出入;

又系爭活動式柵欄旁尚有人行出入走道,並不影響出入,尚無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5、另原告正隆公司聲稱伊名下所有之正隆國際會議廳常承辦國際會議之舉行,出入、通行人數眾多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正隆公司並不常使用該國際會議廳,僅每年6月份召開股東大會時始有使用,被告亦均主動開放通路使渠等便於通行;

況且平日原告等如有訪客,僅須申請辦理來賓登記手續即得進入社區,是以原告等所謂進出不便之說,委不足取。

6、再者,原告等聲稱系爭活動式柵欄阻礙救災、致消防隊雲梯車無法運作云云,此非事實,實情乃該2 名洗窗工人係於面對民生路之大樓牆面清洗窗戶,因強風吹襲,使吊籠轉了90 度 而吊掛於正隆廣場辦公大樓與正隆麗池公寓大廈間,消防隊出動雲梯車「火鳳凰」前來救援,被告立即開啟系爭活動式柵欄以便雲梯車駛入,惟消防隊人員考量到系爭空地下方為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之地下一樓,而雲梯車噸位甚重,倘貿然駛入系爭空地恐有地面下陷、坍塌之餘,故僅將雲梯車停放於系爭空地前方,又因雲梯車一升梯,吊臂受上方的環狀捷運線軌道牽制,無法到達受困處,消防隊人員始從10樓破窗救人,是以原告等為誤導鈞院竟扭曲事實,渠等心態著實可議。

7、有鑑於遊民及外勞大聲喧嘩、隨地大小便、丟酒瓶、騷擾往來住戶等行為經年已久,被告為維護住戶人身安全、居住品質始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其最終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實不知被告為顧全全體住戶公共安全,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亦不知原告等得以自由進出,又有何權益遭受侵害? 8、末查,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是否合法乙節,原告已函詢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亦多次發文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多次發文告知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然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不堪其擾,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5 月7 日發函予被告,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正隆麗池公寓大廈會勘造成困擾乙節,請被告及住戶見諒,亦徵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否則歷經多次檢舉後,系爭活動式柵欄焉可能存續至今。

(三)原告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 1、查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活動式柵欄所佔用之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私設通路,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活動式柵欄拆除云云。

惟查,系爭活動式柵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目的在於強化社區之居住安全及管制人車出入系爭社區,而與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故應認此項增設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

是系爭活動式柵欄既屬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等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9項「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本大廈之重要修繕及改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如出席人數不足,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於法無據。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3、被告於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時業已告知原告等倘渠等認為磁扣數目不敷使用而須再增發,原告等得提出名冊予被告,以便被告核實發放,被告亦可精確掌控磁扣流向,如有磁扣遺失情事,被告亦可知係何人遺失以消除原磁扣號碼並補發。

4、觀上開情事可知,被告立於原告等之立場、考量原告等之需要,被告從未刻意以系爭活動式柵欄阻欄原告等之出入,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僅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

況且被告要求原告等就需使用磁扣之人員予以編造名冊之理由,業如上述,被告之要求實屬合情合理並非故意刁難原告等,揆諸前揭理由即可明之。

是以,原告等絲毫未考量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廣大住戶之人身安全需求,僅為一己方便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原告等所得利益極少而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廣大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原告等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請求,參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5、再者,原告等尚有其他通路可通行至渠等公司所在位址,並非一定要經過系爭空地,況被告未於系爭空地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前本系安排保安人員24小時站崗,因人力管制成效不彰,始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

設置之因除有遊民、外勞騷擾往來住戶外,系爭空地設有5 個自地下室連接之逃生出口,為防止他人自逃生出口隨意進出社區,而含有社區居民安危之考量在內,故被告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實有正當理由,矧正隆麗池公寓大廈規約亦明白規定社區之進出須經過管制,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就系爭空地之出入亦係針對全體住戶進行管制,而非針對原告等,是以被告何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又何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既得以自由進出系爭空地,又有何損害發生?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云云,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等所提出之附件10上雖標明系爭空地標為「特殊建築私設通路」,並內含4.98公尺之「高層建築退縮空地」,惟比照送建築主管機關之地面層綠化平面圖、地面層平面圖可知,該二份圖說上均未有上開標示,故被告否認附件10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五)查原告既已坦承該等設置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通過、其有參加未表示意見、該等柵欄有輪子可以移動、被告已交付磁釦多枚並未影響交通往來等,則又提起本件訴訟,容屬可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可知,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始明定「住戶」不得於…,既明定「住戶」,則管委會並非住戶,管委會不應成為本條之對象,又不待贅言。

(六)次查依內政部 90 年 3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 號函說明二: 「按本部 66 年 5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735142 號函示『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地 28 條應請領雜項執照。

惟為簡化建築管理,…高度在 1 公尺半以下者准免與申領執照。

…查圍牆以不銹鋼條漏空構築且高度在 1 公尺半以下者,自得比照前揭函示辦理。」

惟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中卻故意漏掉「圍牆以不銹鋼條漏空構築且高度在 1 公尺半以下者,自得比照前揭函示辦理」此段,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七)再查,觀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此乃政府便民措施且全國一致同標準處理建置圍牆之準則,被告依照工務局回函指示辦理,而設置活動式不銹鋼柵欄(下稱系爭活動式柵欄),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既符合函示中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且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施作正隆麗池公寓大廈與隔鄰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間隔 9 公尺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前後門禁工程(即系爭活動式柵欄),於法有據。

惟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中卻故意又稱增設欄竿,已屬逾越原核准範圍之違法行為,故意視區大決議及主管機關函示為無物,豈非奇怪?

(八)又查,原告等狀稱系爭活動式柵欄之施作除新北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外,尚即於及同地段 1083 地號土地,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違反 100 年度第 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然系爭空地為植草磚綠地,其有小部分屬 1083 地號土地,但大部分均屬 1085-2 地號土地,此觀地面層綠化平面圖(參被證七)即可明之,故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統稱(或簡稱)此系爭空地為1085-2 九米綠地,100 年度第 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遂簡化記載「授權管理委員會申請 1085-2 地號雜項執照,並施作前後門禁工程」,是以原告等徒以上開主張即稱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違法云云,顯屬無稽。

(九)另原告等均為正隆麗池公寓大廈住戶之一,倘渠等認為該100 年度第 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記載「 1085-2地號土地」不妥,斯時即應提出,渠等當時既未質疑,迄今訴訟中始以此作為系爭活動式柵欄違法設置之說詞,顯屬原告等臨訟之詞,無足採之。

(十)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3 年 3 月 4 日回函稱「經本局調閱相關圖說,系爭處係屬『正隆麗池社區』之『法定空地』」(參被證十)是系爭空地確為被告所有之法定空地無訛,既然是屬「正隆麗池社區」之「法定空地」,則被告自有排除、管制外人使用之權,是被告依〝正隆麗池公寓大廈門禁規約〞(參被證十一)管理,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而設置系爭活動式柵欄,且未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自無違誤。

(十一)末查,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有關系爭活動式柵欄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規約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9 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 767 條中段、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式柵欄,顯無理由。

(十二)綜上,系爭活動式柵欄之設置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等二人均為住戶,如有意見於決議前應表示。

既於會議決議前並未表示意見,事後亦無任何異議,自應尊重決議,遑論該等設置均經事前向主管機關請示核准在案。

原告既為住戶,如有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捨此不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正隆麗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民生路1段1-2號1樓及1號地下1樓,與隔鄰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間原本間隔有9公尺之私設通路(內含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4.9公尺之退縮空地,除提供避難逃生通道之功能外,亦為通道出入。

詎,被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突於102年間於該通道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封閉該通道,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礙觀瞻外,更已阻礙通行及防災、避難。

被告管委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上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遭受妨害及損害。

訴請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防火間隔、退縮空地、私設通路上如複丈成果圖所載紅線所示位置之不銹鋼欄杆式圍牆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生路1段1-2號1樓及1號地下1樓,與隔鄰正隆廣場辦公大樓間間隔有9公尺之空地處設有不銹鋼欄杆式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勘信為真。

(三)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上訴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3號裁判)。

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間隔有9公尺之空地,除提供避難逃生通道之功能外,亦為通道出入。

詎,被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突於102年間於該通道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封閉該通道,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礙觀瞻外,更已阻礙通行及防災、避難。

被告管委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上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遭受妨害及損害云云。

2、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公寓大廈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本件系爭間隔有9公尺之基地空地(不論其為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附著於系爭大樓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基地或空地上,應為該基地或空地之一部分,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建物所有人所共有。

是,同理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3、且查,原告亦自陳,被告管委會,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上開間隔有9公尺之空地(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上)增建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4、再查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依上開說明既屬系爭社區大樓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予以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將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予以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原告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本於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請求,主張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共有權)遭受妨害及損害,請求被告拆除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妨害原告之通行權或生活安寧保護法益云云。

惟查,系爭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提供活動式柵欄鐵門之通行磁卡予原告供出入(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侵害原告通行權或生活安寧保護法益之問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柵欄並設有活動式柵欄鐵門),是否為於防火間隔上設置等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乃屬是否另由行政機關拆除或其他處置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上所增建之不銹鋼欄杆式圍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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