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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永紳
陳躍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躍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陳永紳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8693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573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嗣被告陳永紳於96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所有權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躍仁。
被告陳永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法自得撤銷:(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亦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
(2)準此,被告陳永紳既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
惟查,被告陳永紳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竟於96年6月5日將其所有房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躍仁,並於96年6月5日辦理登記。
是以被告陳永紳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躍仁,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法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5日完成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②被告陳躍仁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
本件被告間確於96年5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間於民國96年5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躍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6月5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5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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