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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呂欽賢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劉淑櫻(原姓名詹劉淑櫻)
被 告 詹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板簡字第108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劉淑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 元,嗣分別於103 年7 月16日及103年9月4日追加被告詹鎮遠,並減縮其請求為被告劉淑櫻、詹鎮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淑櫻自102 年7 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租期1 年,即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3 年7 月24日止,租金每月13000 元,於每月25日給付,押租金26000 元。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共計65000 元。
經原告以存證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劉淑櫻均不予置理。
又自103 年4 月24日起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劉淑櫻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130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此外,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劉淑櫻承租,供其與前夫詹鎮遠共同居住,嗣後被告劉淑櫻已於102 年12月9 日與其夫即被告詹鎮遠離婚,則被告二人已無配偶親屬關係,被告詹鎮遠已非占有輔助人,然被告詹鎮遠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如神桌、祖先牌位等私人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以被告欠租達二月以上經催告未為支付而終止,請求返還租賃系爭房屋外,另系爭租約定有期限,將於
103 年7 月24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租賃關係於103 年7 月25日消滅。
則系爭房屋經終止後,被告二人之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詹鎮遠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利系爭房屋之收回,且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詹鎮遠應與被告劉淑櫻返還利益予原告。
爰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5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5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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