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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簡玉惠
被 告 張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 24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按月還款1萬元,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6月間共返還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03年7月10日止,被告業積欠已到期之借款13萬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既拒絕給付前開已到期之借款,故就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未到期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條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已屆期之13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前揭已屆履行期部分,既已拒絕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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